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64號
TPDM,112,審簡,146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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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4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如附件所示,被告韓宗廷游元所涉毀損罪 、被告韓宗廷所涉傷害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游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韓 宗廷游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科刑:
審酌被告韓宗廷游元與告訴人李俊緯因行車糾紛,基於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韓宗廷武士刀架在李俊緯胸 口,強押李俊緯韓宗廷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方,以此強暴方 法妨害李俊緯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被告游元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游元所犯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元就持球棒攻擊李俊緯頭部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本件告訴人李俊緯另告訴被告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俊緯具狀撤回傷害刑事告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韓宗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宗廷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游元,於同日2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似與其有行車糾紛之李俊緯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主張文珊)離去 ,韓宗廷游元即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韓宗 廷持未開鋒短武士刀1支、游元持鋁製球棒1支自A車下車, 韓宗廷將上開武士刀架在李俊緯胸口,強押李俊緯至A車後 方,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李俊緯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再由游 元持上開球棒攻擊李俊緯頭部,致其受有頭部腫痛之傷害 。後李俊緯趁隙掙脫逃往附近超商求助,韓宗廷游元又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游元持上開球棒敲打B車左側 車門及車窗,致B車車門凹陷、烤漆剝落、車窗出現裂痕, 喪失原有汽車烤漆、車門、車窗之美觀及防護之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張文珊。嗣經李俊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俊緯張文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韓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武士刀架住告訴人、壓制告訴人;被告游元有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敲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 被告游元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敲打告訴人的頭部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被告韓宗廷有持短武士刀、有叫伊打告訴人、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三) 告訴人李俊緯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被告韓宗廷將上開武士刀架在告訴人胸口,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頭部腫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敲打B車左側車門及車窗,致B車車門凹陷、烤漆剝落、車窗出現裂痕之事實。 (四) 信義分局監視器蒐證照片17張 1、證明被告韓宗廷將上開武士刀架在告訴人胸口,並強押其至A車後方,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再由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敲打B車左側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證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證物照片4張 佐證被告韓宗廷持上開武士刀架在告訴人胸口、被告游元持上開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並敲打B車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六) 中華電信車號0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 證明B車為告訴人張文珊所有之事實。 (七) 告訴人提供車輛毀損照片2張 證明B車車門凹陷、烤漆剝落、車窗出現裂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宗廷游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及機會,不法行為間有一部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為傷 害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扣案之未開鋒短武士刀1支及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韓宗廷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韓宗廷供承在卷,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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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