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34號
TPDM,112,審簡,1434,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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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4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10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振 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邱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張書廣發生 行車糾紛,竟恣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之權利,另毀損告訴 人之財物並使其心生畏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告訴人表示 :如果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可以捐款,希望被 告能夠履行公益捐,不需要再幫我們安排庭期讓被告當庭跟 我道歉,我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 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豆漿店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 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也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 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目前在豆漿店上班,最多只能捐1、2,0 00元至公益團體之職業、資力及告訴人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 等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第49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門 之自行車鎖頭,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被   告 邱振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5時22分許,因騎乘自行車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張書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有行車糾紛,邱振庭竟基於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先將自行車阻擋在張書 廣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前方,手持自行車鎖頭揮擊本案小客車 左側車門,並徒手拍打車窗,及口出「不要走」等語,以此 方式妨礙張書廣通行之權利,並使張書廣心生畏懼,危害於 安全,以及致令本案小客車左前門鈑金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張書廣
二、案經張書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振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將自行車停放於告訴人駕駛本案小客車前方,持鎖頭敲擊本案小客車左側車門,並以手拍打左前車窗等情,惟經警方於現場採證之指紋送請鑑定與被告留存建檔指紋相符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書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5張 證明:被告將自行車停放本案小客車前方,並持自行車鎖頭揮擊本案小客車左側車門之事實。 4 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拍打本案小客車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估價單照片1張 證明:被告損壞告訴人駕駛本案小客車左前門鈑金、烤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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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