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32號
TPDM,112,審簡,1432,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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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3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9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病了就去看醫生」,應予更正為「病了就去看病」;證據 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魏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魏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即於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LINE群組內公然侮辱告訴人薛葉青 ,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 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月收入不穩定,已婚,需 扶養1名19歲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46至4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3 頁)。惟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6號
  被   告 魏永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盛薛葉青分別為居住○○○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 、17樓之「現代啟示」社區同棟大樓上、下層樓鄰居。雙方 因魏永盛抽菸丟擲菸蒂乙事素有嫌隙。緣薛葉青自民國111 年9月22日凌晨1時40分起至同日23時32分許止,於手機通訊 軟體LINE「現代啟示住戶」群組(群組人數有約86人,成員 為社區住戶)內,以暱稱「maggie HSUEH」之帳號張貼載有 內容為要求該社區A1棟18樓住戶即魏永盛,停止丟擲菸蒂至 樓下,以及在安全梯間、公共區域堆放私人雜物等惡行,並 將對魏永盛上述行為蒐集證據後採取法律途徑等訊息,詎魏 永盛見聞該等訊息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3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暱稱「frank



ie wei」之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住戶LI NE群組內,於薛葉張貼之留言下方,回應稱:「…病了就 去看醫生,不要出來亂吠…」等語辱罵薛葉青,足以貶損薛 葉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薛葉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永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約有80幾名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現代啟示住戶」群組內,以上述暱稱,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述話語之事實。惟辯稱:寫這句話沒有指名道姓,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薛葉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LINE群組之畫面擷圖1份 證明該LINE群組有86名成員,以及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該上開LI NE群組內留言:「…17-18樓都一直被你騷擾…」等不實文字 ,藉以指摘、傳述告訴人有騷擾鄰居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名譽及評價,以及被告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在 該上開LINE群組內留言:「…人都不會好好做…」等語侮辱告 訴人,而分別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魏永盛固坦認有於上開LINE群組中,張貼該等文字貼文 ,惟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在該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 連續截圖可查悉,告訴人先於上開群組張貼內容載有「敬告 A1,18F!你剛1:20am又從自家丟出有火花的菸蒂到樓下( 外面)!!既惡劣(我家圍牆地上現在都是菸灰,曬的衣服 全遭殃),又危險(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如再繼續此行為 ,只有被蒐錄到更多證據!!將提告循法律途徑解決,後果 自負!!!」等內容之話語,同時張貼1張樓梯間堆放雜物 之照片,並寫明「這也是你家的東西!」之文字敘述,被告 旋在上述貼文下方回應:「真同情你…什麼都是我家的…吃不 飽記得告訴我…我可以偶爾幫忙妳的…我的錢有掉下去嗎?送 你好了…『17-18樓都一直被騷擾』…還整天一直在那邊…你還是 快快搬走好了…整天在那邊樓上有聲音…妳是怎麼了…去住透 天好了…這種房子不適合妳…真是可憐」等話語,足徵告訴人 發布上開貼文之目的,係指摘被告於住家抽菸亂丟擲菸蒂及 在樓梯間堆放雜物,並有要檢舉被告,訴諸於法律之意,而 細繹被告回應告訴人該等對話內容,可知悉被告隨即表達告 訴人時常抱怨並檢舉鄰居之生活惡習,包含自己在內等,遭 告訴人投訴之鄰居感受困擾之意,然被告之言論既係基於 個人對於告訴人上述行為之片面理解而為主觀判斷之陳述, 縱被告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或有負面意涵,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二)再觀諸卷附上開LINE群組之畫面擷圖1份,可查悉被告之留



言內容為「我每天樓上(不知道幾樓)12點到2點也是幾乎 每天…洞…的一聲…我也從沒和管理室抱怨過半聲,就你毛最 多,大樓當透天在享受…妳當妳是誰呀?Who Care?目前我 樓上也是陽台漏水下來…我也說沒關係,等你有空再處理就 好…也沒像妳一樣…整天亂…當成整棟大樓都妳家,是有事嗎? 人都不會好好做…唉…惨…算了吧,懶的理你…」等語,堪認被 告係對告訴人常常因社區整潔、住戶生活等問題加以檢舉、 向管理室投訴乙事所發表之評論及表達情緒,並非以辱罵告 訴人為唯一目的,而被告所為「人都不會好好做」一詞,客 觀上係指為人之品德、言行之意,並非粗鄙之侮辱言論,亦 無惡意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自不能遽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相 繩,惟前揭2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接續發生之同一社 會基本事實,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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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