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13號
TPDM,112,審簡,141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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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芓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芓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芓安楊政穎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5樓之8 之住戶,雙方因噪音問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2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協商時,陳芓安因心 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芓安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公然以「又來,你 真的很雞掰誒,我說真的」、「你真的是俗辣、他媽的不要 臉、幹你娘、要嗆的時候不敢嗆」、「你不要再拍,真的很 雞掰」等語辱罵楊政穎,足以貶損楊政穎人格。 ㈡陳芓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違背楊政穎意願,徒手將楊政穎 手持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政穎行使 權利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楊政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譯文1紙。 ㈢被告陳芓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意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所犯本件公然侮辱 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鄰居噪音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率 為前揭侮辱、強暴行為,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均無 和解意願,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小孩,家中經濟收入來源先生,月收入不到新臺 幣3萬元,需扶養1名2歲多的小孩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遠近、 犯罪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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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