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90號
TPDM,112,審簡,1390,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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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魯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2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
0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魯易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向 張○○恫稱」補充為「向張○○騷擾並恫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魯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應論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庸另論同 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另構成同法第2款,容 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張○○、諶○○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張○○所為 騷擾及精神侵害之情節及所生損害,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張○○到庭表示請予被 告從輕量刑,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及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 來源仰賴先前工作積蓄,與家人共同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08號
  被   告 張魯易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魯易張○○為姊弟,張○○、諶○○則為情侶,3人同住於○○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9,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財產繼承問 題素有嫌隙,張魯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30分許,在上址 ,徒手將張○○推到在地,使其頭部撞擊地面,及持椅子攻擊 其臉部,並徒手攻擊諶○○臉部、眼睛,及持椅子攻擊其,致 張○○受有右眼、右後側頭部瘀挫傷、前額擦挫傷、右臉撕裂 傷2公分、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諶○○則受有頭部與臉部擦挫 傷、右眼虹膜炎、結膜炎、角膜損傷併眼壓升高、左小腿擦 挫傷等傷害。
(二)張○○因張魯易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5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張魯易不得對張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張○○為騷擾之行為 。詎張魯易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 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20時許,在上址,向張○○恫稱:「 我告訴你,我真的很愛你,但是我或許會真的殺了妳,妳可 以去錄音」等語,張魯易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並使張○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魯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部分,坦承不諱。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部分,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諶○○及母親張○○○在上址客廳內討論父親遺產事宜,且當時已有飲用酒類,另其知悉前揭保護內容並有提出抗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說過那句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諶○○受傷情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並有在其母親面前對告訴人張○○稱「我告訴你,我真的很愛你,但是我或許會真的殺了妳,妳可以去錄音」等語等事實。 6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臺北地院裁定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 告訴人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張○○為騷擾之行為;且被告於112年3月6日即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並有提出抗告後遭裁定駁回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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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