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92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欽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欽雄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侵占告訴人遺落之財物,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太太 一同經營麵攤、需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張欽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務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擺設選物販賣機之商店內,見陳世偉於同日15時 43許,將補貨用之商品3盒(內容物為氣氛機1臺、寶可夢可 達鴨玩偶1個及快充線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遺忘在 該商店電動搖搖馬造型遊戲車上,竟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騎 乘車牌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世偉發覺上 開商品遺失調閱上開商店監視錄影資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欽雄於偵訊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商店玩夾娃娃機,看到店內電動搖搖馬造型遊戲車內有3盒東西,認為是別人不要的,遂將之取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上址商店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3張,及商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放置於上址商店內之3盒商品取走,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 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將上揭商品遺忘在前揭地點,嗣發現後隨即 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 前揭款項係於何時、地遺失,自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遺忘物」無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3盒商品 既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在觀諸上址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悉上址 商店並無任何門禁管制,任何人均可進入並輕易將商品取走 ,足認告訴人將上開3盒商品上址商店開放之電動搖搖馬造 型遊戲車內時,該盒商品已處於告訴人之管領支配欠缺狀態 ,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被告取走上開3盒商品之 行為,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商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成立 竊盜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