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19號
TPDM,112,審簡,131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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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0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承瑜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郭承瑜前為李銥穎經紀人,李銥穎於109年12月初為繳房 租,經郭承瑜介紹下前往萬騰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並簽立借據1張,嗣於110年2月間,李銥穎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寶麗金酒店內,將現金3萬5,000 元交付郭承瑜,囑託郭承瑜將錢還給萬騰當鋪,詎郭承瑜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意思,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萬騰當鋪,嗣李銥 穎於110年8月間接獲萬騰當鋪來電稱借款尚未償還,經詢問 郭承瑜,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李銥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簽立之借據與本票照片1張。
 ㈢被告郭承瑜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份。
 ㈣被告郭承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僅為告訴 人之經紀人,受告訴人請託代為清償借款,殊難想像此屬於 經紀業務範圍,況起訴書從未敘明被告究係基於何業務關 係而持有告訴人款項,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 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並 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1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侵占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 與本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款項係告訴人返還借款之用,竟將款項 侵占入己,違背告訴人信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我做刺青 行業,我去柬埔寨也是去做刺青,一個月收入約7、8萬元, 需要扶養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侵占之款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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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