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15號
TPDM,112,審簡,131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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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丞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0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灰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柒陸伍參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泓丞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 ,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 情形,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建設公司工作、須扶養 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灰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前淨重0.7970公克,取樣 0.031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653公克),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10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 可稽(見偵卷第191至1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30號
  被   告 林泓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1年9月2 4日4時52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夜店,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而持有之。嗣 為警於111年9月24日4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Singgo聚唱派對KTV信義店888號包廂內盤查,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7653公克)、電子 菸1支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灰綠色圓形錠劑1粒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泓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 驗餘淨重0.765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 有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9支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報告 機關雖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其雖檢出愷他命之成分,然無法檢驗其純質 淨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在卷可佐。準此,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 自無從以該罪對被告相加。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持有毒品之基礎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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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