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吳詩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3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111 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蔡政學、吳詩 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徒手為竊盜犯 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已與告訴人林奇旭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完畢,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38號卷第79至83頁),復 參酌被告蔡政學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播, 月收入2萬4,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吳詩 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領有新北市林口區中低收入戶證明,與被告蔡政學 共同監護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已賠償3,00 0元予告訴人,業如所述,且賠償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之 價額,依前揭說明,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8號
被 告 蔡政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詩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吳詩萍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夾娃娃機臺店內,先由吳詩萍拉住蔡政學 之右手,避免蔡政學重心不穩,再由蔡政學蹲坐在地上,而 以左手伸入機臺內竊取臺主林奇旭所有而擺放在平臺上之黑 悟空公仔商品1個(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系 爭公仔),得手後蔡政學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吳詩萍離去。嗣經林奇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奇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學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手伸入夾娃娃機臺內拿走系爭公仔,並證稱被告吳詩萍則在旁拉住伊的手等事實,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投2,000多元,機臺上有寫卡洞自取,被告吳詩萍拉住伊的手是因為系爭公仔卡在洞口,伊去拿重心不穩,被告吳詩萍扶住伊,伊是叫被告吳詩萍扶住伊,不是要她一起偷等語。 2 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在旁拉住被告蔡政學的手,並證稱被告蔡政學有將手伸入夾娃娃機臺內拿走系爭公仔之事實,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等已經在該店面投很多零錢夾娃娃,都是夾同一機臺的娃娃,已經有夾到2個公仔,因為夾第3個公仔時,公仔已經夾到,掉到準備掉落洞口時卡住,伊就拉被告蔡政學的一隻手,避免他重心不穩,讓他可以把卡住的公仔拿出來等語。 3 告訴人林奇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時本件夾娃娃機臺店內及附近道路所設之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於案發當日12時7分35秒至38秒許(詳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Camera07),在上址夾娃娃機臺店內,先由被告吳詩萍拉住蔡政學之右手,避免被告蔡政學重心不穩,再由被告蔡政學蹲坐在地上,而以左手伸入機臺內,取走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平臺上,並非已夾中而掉落於取物口或卡在取物口之系爭公仔1個,其等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學、吳詩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而其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以手伸入娃娃機臺內拿取系爭 公仔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前揭毀損之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 第354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與前開 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告訴人於 偵查中業與被告等調解成立,而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