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2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第 2115號偵查卷第24至25、46至47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因噪音事宜而與告訴人起口角,同時間徒手毆打告訴 人,並以「操你媽」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構成數罪 ,尚有未妥,附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樓層鄰居 ,僅因走動、聲音等聲響而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溝通、協調 解決,動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路邊騎樓處以穢語辱 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徒增暴戾之 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身體等傷害程度,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周俊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送達地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忠與黃以倫前係鄰居,因住家噪音問題而生嫌隙,於民 國111年9月9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街00巷00 號騎樓前,雙方因口角爭執,周俊忠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黃以倫臉部、下背,並同時 在上開公共場所辱罵黃以倫「操你媽、我忍你很久」等語, 足生貶損黃以倫之名譽,並致其受有右臉鈍傷、下背鈍傷、 右手第五指擦傷、頭痛及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黃以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順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辱罵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以倫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互殊 ,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 人之故意攻擊告訴人黃以倫,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 有無殺意為斷;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鈍傷、擦傷等皮 肉外傷,並未傷及內臟、腦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況被告並未 持任何可為凶器之堅硬物品為之,足見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 死之故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 之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