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壬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9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北市政府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於109年11月16日決議依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其有繼續接受第2 階段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之必要,定於每月2次,每次2小時 ,時間: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 分,第1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間為109年12月12日(星 期六)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執行地點:耕莘醫院新 店總院D棟心理衛生中心1樓精神科門診團體治療室報到, 並持續出席後續之處遇課程等,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上開 處遇通知予甲○○,甲○○明知其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且接獲上開處遇通知,明知其應於110年10月23日惟屆期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1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03432348號函通知甲○○於14日內提出陳述意 見書,討論、釐清未如期出席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事宜,甲○○屆期未到場討論或提出陳述意見書,並通知 於111年1月8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但屆 期仍未到場,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於111年2月26日起仍承 前開犯意,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北 市政府於111年3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8712號函 通知甲○○於收受通知14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甲○○屆期亦未 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仍依上開規定
處罰鍰5萬元,並指定應於111年5月14日起至同上開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甲○○仍承前開犯意,屆期仍不 到場履行。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 2、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2348號函 、送達證書、111年1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0960號 函、送達證書、111年3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8712 號函、送達證書、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甲○○社區處遇聯繫紀 錄、出席狀況紀錄。
3、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有關「條正前」之記載,更正為「修正 前」。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全 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 年月17日施行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法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法定刑 之「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年侵訴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說明,被
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甚明。而被告未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指定的日期與地點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依該法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三)接續犯:
查本件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被告應 自109年12月12日起,須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課 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上午 9時30分至11時30分進行心理治療或輔導教育,依規定執 行期間為3年以下,並得評估延長,是被告多次經通知進 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到場出席 課程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重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3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 所犯前開犯行罪質、行為時間等,尚難僅依被告前案經判 刑及入監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其所犯本件犯行罪係出於行 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 重本刑,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僅作為量刑審 酌因素。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 估需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經通知後,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科 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 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具有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7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2693號函通知甲○○ ,應於109年12月12日起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因出席課程狀況不佳,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9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13422638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並通知自111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至耕莘醫院新店總 院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仍未依規定按時出 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供稱新北市政府通知要111年5月14日起接受第二階段的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伊沒有參加;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9日函文當時有收到這公文,因為工作沒有去等語。 2.辯稱:因為伊於111年6月收押禁見,手機被警察拿走了,沒有辦法知道何時要去上課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155號函及後附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2693號函、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638號函、送達證書等資料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條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