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雪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8 條之罪準用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 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親屬間犯刑法第3 3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前開犯 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 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
三、查被告顏雪霞與告訴人張芳瑜為母女關係,有告訴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侵占罪嫌,須告 訴乃論。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被 告 顏雪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雪霞為張芳瑜之母,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張芳瑜所有,且該機車係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之某日 向張芳瑜所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09年12月4日,自居為該機車之所有權人,將該機車 、機車行照質當予不知情之「萬事達當舖」(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1)。嗣於111年7月10日,張芳瑜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顏雪霞索討該機車,顏雪霞始在LINE上坦承已 將該機車質當且行照已遭當舖留置。張芳瑜聞訊旋在LINE上 要求顏雪霞返還機車及行照,顏雪霞見狀不再回應張芳瑜並 告失聯。
二、案經張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雪霞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張芳瑜借用機車且將該機車質當借款、有收到告訴人索討機車之訊息,且迄至112年5月14日為警緝獲時始將該機車交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與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質當該機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為告訴人張芳瑜所有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1.告訴人確有於111年7月10日,以LINE向被告索討機車,此時被告始向告訴人坦承該機車業已質當欠款、且機車行照為當舖留置等事實。 2.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時,即有在LINE上否認陪同被告前往當舖質當該機車之事實。 5 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於109年12月4日以新臺幣3萬元質當予「萬事達當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