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647號
TPDM,112,審易,64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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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德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號、112年度偵字
第2792號、112年度偵字第6206號、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112
年度偵字第7644號、112年度偵字第8377號、112年度偵字第9763
號、112年度偵字第1004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德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拾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8、12、15、19所示之罪刑未宣告沒收)。
事 實
一、房德雄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瘖啞人,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清 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雙和市場,見林 得安經營之攤位裝設冰箱在該處處,徒手開啟冰箱並竊取其 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里肌肉、粉腸各1袋得 手,即逃離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3日下午1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梁瀞蔆停放 於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梁瀞蔆所有並放置在該機 車踏板上之塑膠提袋1個(內含衣服2套、番茄、雞肉、雞蛋 及沙拉醬等物,價值共計約2,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 10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雙園店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經理林雨軒管領之曼秀雷敦軟膏1 個(價值138元)得手,未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3日上午7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猛虎出夾選物販賣



商店,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 破壞陳信志設置在該處3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該等零錢箱內之現金共4,810元得手,旋徒步 逃逸現場。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7日上午6 時58分許,前往上開猛虎出夾選物販賣商店內,持客觀上對 人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破壞陳信志設置在 該處1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 零錢箱內之現金2,090元得手,旋徒步逃逸現場。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12日上午6 時19分許,前往上開猛虎出夾選物販賣商店,持客觀上對人 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威脅之尖嘴鉗及鐵橇,破壞陳信志設置 在該處1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及其內之面板與保全系統讀 卡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零錢箱內之現金230元得 手,旋徒步逃逸現場。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2日上午5 時33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建興所管領娃娃機檯內公仔1支(價值 3,000元),接續持不詳器具撬開店內另2台娃娃機之零錢箱 ,竊取該等零錢箱內現金共2萬6,8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3日凌晨0時44分,以自備鑰匙插入楊淑欣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強力扭轉而 開啟置物箱,竊取其內桃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離去,並致該機車鑰匙孔毀損而無法使用,足 生損害於楊淑欣
 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清晨 4時許,前往林忠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宅, 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林忠 益所有之茶葉1包、茶壺組1組、黑膠唱片機1台、玻璃瓶2個 等物得手,隨即騎乘不知情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
 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5日清晨5 時許,前往上揭猛虎出夾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人生命 、身體健康構成威脅之剪刀,破壞張文科設置在該處2台選 物販賣機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零錢箱內 現金3,000元得手,即徒步逃離現場。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 8時59分許,前往林忠益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



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柵欄侵入屋內,竊 取林忠益所有價值共約1,500元之白米1份及白蘭地1瓶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 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上址建物 正在施工改建而無人看管,以隨手撿拾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建 物房間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進入,徒手竊取房間內 工人遺留之打火機7個、美工刀1把、按摩藥品1瓶、螺絲起 子3把、原子筆1支、紅色把手剪刀1支等物,然為現場工人 王詩禮發覺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逮捕房德雄而 未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9日清晨5 時42分許,以收納袋裝放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橇 1把、螺絲起子3支、水果刀1支、剪刀2支,及非屬兇器但預 備供照明使用之手電筒1把,前往由楊文龍經營並位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娃娃部落格」,先持其中1支螺絲起子將 店內屬於安全設備之倉庫門鎖撬開,於找尋財物行竊時,適 楊文龍監控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房德雄在內行竊遂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後逮捕房德雄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物品。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20日清晨3 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牛排工廠」前,以不詳方式啟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長楊雅婷管領之發財樹1棵、樂捐 箱1個(內含現金約200元)及價值約500元食物得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6日上午6 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秀昌水餃」店,以不詳方式啟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長陳施秀幸所管領之水餃3包、衛 生紙2包、蒜頭1包等物,然因見店內有人影出現,遂將上開 物品棄置桌上離去而未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3日上午7 時15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理髮店 ,從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店內店長白麗 霞管領之價值約600元之電熱水壺1台、價值約1000元之黑色 電風扇1台、手機1支、現金約12萬元後逃離現場。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18日上午8 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理髮店,持客觀上對人 身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進入屋 內,竊取店內店員羅春蘭管領之剪刀1把、水蜜桃1盒及現金 500元後離去。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8 時16分許,前往饒國強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拉門門鎖後侵入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倉庫內價值共約1萬7,5 00元之ANONA低溫烹調機1台、藍色、黃色包包各1個、延長 線2條、充電線4條、價值1000元之防身用戒指1只、智慧型 手機2台及小米監視器鏡頭3顆,將之裝入其自備之背包內得 手,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房德雄於上述犯行行竊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將 「牛排工廠」店內總電源關閉,造成冰箱肉品腐敗而不堪使 用,並將醬料倒入魚缸內,使魚缸內飼養之寵物魚死亡而毀 壞,足生損害於「牛排工廠」。
三、案經梁瀞蔆、林雨軒、陳信志蔡建興、楊淑欣林忠益楊文龍、楊雅婷、白麗霞羅春蘭、饒國強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房德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查自白之 卷內出處見附表編號1至19;本院審理時見審易一卷第155頁  、第159頁、第16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別一證據 足資補強(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編號1至19)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19核犯法條及罪名 欄所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附表編 號8所示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竊盜罪論處。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㈨犯行 ,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等語,然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門窗方式為之,且被害人林忠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房屋門鎖



未被破壞,但窗戶有被破壞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8頁),堪 認被告係以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犯本案,其所為亦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然此僅為加重要件之 增減,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自行論認罪名 如附表編號9所示,附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1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 偵一卷第32頁),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20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固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取財物得手,業如前述,是 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瘖啞人士,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確 屬不易,然仍應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或尋求社福部門救濟 ,本件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部分犯行還毀損他人營業工 具或防盜設備,破壞居住及營業安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 被告所為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案入監前從事洗碗 、掃地工作,月收入約1萬7,000元,因為薪水太少,所以才 去偷東西,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85歲父親等語( 見審易一卷第1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或毀損物品 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8、10、12至15、17、18、19所示 16罪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附表 編號1至3、15;附表編號4至8、10、12至14、17、18、19; 附表編號9、11、16犯行間,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被告因同時期另犯多件竊盜案而經多案起訴,部分並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㈨至、、至犯行,各竊得如 附表編號1至5、7、9至11、14、16至18所示應沒收之物部分 ,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均未實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㈥犯行所竊現金230元、於犯罪事實一㈧犯行所竊桃 紅色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竊發財樹1棵、於犯



罪事實一犯行所竊電熱水壺1台及黑色電風扇1台、於犯罪 事實一犯行所竊藍色包包1個、充電線1條及小米監視器鏡 頭1顆,為警查扣後業發還各該被害人,有上述贓物認領資 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㈥犯行所持用之尖嘴鉗、鐵橇各1支;於犯罪 事實一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 收。而被告攜往犯罪事實一犯行之鐵橇1把、螺絲起子2支 (尚未使用)、水果刀1支、美工刀1支、剪刀2支、手電筒1 支及收納袋1個,係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後,經警前往其住所查扣之螺絲起 子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㈦、㈧、㈩、、犯行所用工具 ,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立儒、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核犯法條及罪名 被告偵查自白、告訴人陳述及補強證據 應沒收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自白(見偵五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害人林得安指訴(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18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27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五卷第95頁至第97頁) 里肌肉、粉腸各1袋 房德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自白(見偵六卷第11頁至第14頁)、告訴人梁瀞蔆指訴(見偵六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六卷第41頁至第44頁) 塑膠提袋1個(內含衣服2套、番茄、雞肉、雞蛋及沙拉醬) 房德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自白(見偵七卷第69頁至第72頁)、告訴人林雨軒指訴(見偵七卷第25頁至第2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29頁至第36頁) 曼秀雷敦軟膏1個 房德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自白(見偵十四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3頁至第100頁)、告訴陳信志指訴(見偵十四卷第33頁至第3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見偵十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 現金4,810元 房德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上 現金2,090元 房德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自白(見偵十五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3頁至第100頁)、告訴陳信志指訴(見偵十五卷第33頁至第3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五卷第55頁至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五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偵十五卷第43頁至第51頁)、現場照片(見偵十五卷第57頁至第59頁) 無 房德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橇壹支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㈦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自白(見偵十六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97頁至第104頁)、告訴蔡建興指訴(見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六卷第23頁至第27頁) 公仔1支、現金2萬6,800元 房德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自白(見偵十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9頁至第136頁)、告訴楊淑欣指訴(見偵十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卷第33頁至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卷第3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偵十卷第23頁至第27頁) 無 房德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㈨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自白(見偵十二卷第11頁至第16頁)、告訴林忠益指訴(見偵十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茶葉1包、茶壺組1組、黑膠唱片機1台、玻璃瓶2個 房德雄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自白(見偵十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2頁)、告訴人張文科指訴(見偵十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一卷第41頁至第49頁) 現金3,000元 房德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自白(見偵九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09頁至第116頁)、告訴林忠益指訴(見偵九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29頁至第4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二卷第27頁) 白米1份及白蘭地1瓶 房德雄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自白(見偵八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害人王詩禮指訴(見偵八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現場照片(見偵八卷第19頁至第22頁)、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偵八卷第37頁至第4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八卷第54頁、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八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無 房德雄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一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自白(見偵十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楊文龍指訴(見偵十三卷第45頁至第46頁)、現場照片(見偵十三卷第4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偵十三卷第17頁至第2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十三卷第53頁至第5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50頁至第51頁) 無 房德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橇壹支、螺絲起子三支、水果刀壹支、美工刀壹支、剪刀貳支、手電筒壹支及收納袋壹個均沒收。 14 犯罪事實一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自白(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告訴人楊雅婷指訴(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樂捐箱1個(內含現金約200元)、價值500元食物 房德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自白(見偵二卷第5頁至第7頁)、被害人陳施秀幸指訴(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 無 房德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一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自白(見偵三卷第9頁至第11頁)、告訴白麗霞指訴(見偵三卷第13頁至第1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偵三卷第37頁至第4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45頁) 手機1支、現金12萬元 房德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自白(見偵四卷第79頁至第83頁)、告訴羅春蘭指訴(見偵四卷第13頁至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四卷第25頁至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四卷第19頁至第22頁) 剪刀1把、水蜜桃1盒、現金500元 房德雄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一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自白(見偵十七卷第7頁至第11頁)、告訴人饒國強指訴(見偵十七卷第19頁至第2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偵十七卷第25頁至第2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十七卷第35頁至第39頁)、現場照片(見偵十七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七卷第33頁) ANONA低溫烹調機1台、黃色包包1個、延長線2條、充電線3條、防身用戒指1只、智慧型手機2台及小米監視器鏡頭2顆 房德雄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二犯行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自白(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告訴人楊雅婷指訴(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無 房德雄犯毀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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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