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AENI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AEN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URAENI受僱照顧杜佳蓉之母親詹錦秀,並負責詹錦秀之生 活起居,其知悉詹錦秀步態不穩,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詎 NURAENI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住處)照顧詹錦秀時,本 應隨時注意詹錦秀之狀況,並在旁照護,以避免詹錦秀跌倒 而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NURAENI竟將 詹錦秀獨自留在本案住處浴室內,而疏未注意詹錦秀之狀況 ,致詹錦秀在上開浴室內摔倒,並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挫傷 及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詹錦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NURAENI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42頁、第165至16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詹錦秀獨自留在本 案住處浴室內,告訴人並因而跌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請告訴人坐下握著扶手, 我要去拿藥給告訴人,我的工作不是只有照顧告訴人而已云 云。經查:
(一)被告受僱照顧告訴人生活起居;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下午 5時21分許,在本案住處照顧告訴人時,將告訴人獨自留 在本案住處浴室內,嗣告訴人在該浴室內跌倒,並受有頭 部受傷併臉部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至36頁,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佳蓉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5 9至60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 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17頁、第1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為25年1月生,案發時已86歲,年事已高,且因 患有巴金森症候群,平時使用輔助、步態不穩,為跌倒高 危險群,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有接收他人全日照護之需 要乙節,業據證人杜佳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 5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急診病歷紀 錄、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治療紀錄、長庚醫院112年4月 28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35002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 存卷可佐(見偵緝卷第89頁、第95至131頁,本院卷第37 至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本案案發前,雇主曾經 告訴我,告訴人走路的狀況需要別人攙扶,不然會跌倒。 且在本案之前,告訴人也曾經一個人前往浴室沒有告訴我 而跌倒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7頁),顯見被告對 於告訴人有上開步態不穩,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等情形, 自當有所知悉。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看護,並受僱照顧告 訴人生活起居,本即包含避免告訴人碰撞、跌倒、摔倒、
受傷等工作內容,自應隨時注意告訴人之狀況,並在旁照 護,以避免告訴人跌倒而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將告訴人獨自留在本案住處浴室內,而疏未注意告 訴人之狀況,造成告訴人在該浴室內跌倒,並受有前揭傷 害,足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無疑。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有請告訴人坐下握著 扶手,我要拿藥給告訴人云云,然稽之被告前於偵查中辯 稱:告訴人跌倒時,我在廚房要煮飯給她吃,他自己在房 間廁所內跌倒云云,顯見被告前後所辯情節顯然不一,是 否可信,非無疑問,尚難認被告已盡其身為看護應盡之注 意義務。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看護, 且知悉告訴人之身體狀況,需隨時注意並在旁照護,然被 告竟將告訴人獨自留在本案住處浴室內,而疏未注意告訴 人之狀況,致告訴人摔倒而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諒 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打掃工作、須扶養在印尼的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