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季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季翔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華西街與廣州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見陳郁 潔與其友人在此進行影片拍攝遂上前圍觀,因認陳郁潔對其 投以不友善之眼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本案路口附近某不詳店家拿取高腳鐵椅(下逕稱鐵椅) 後,以右手高舉該鐵椅從上開路口一路走向於在臺北市萬華 區華西街48號(起訴書誤載為46號,應予更正)之金代山產 藥膳坊(下稱本案餐廳)外拍攝之陳郁潔與其友人,並作勢 毆打陳郁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陳郁潔,使陳 郁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郁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于季翔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0頁、第88至8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本案路口附近某不詳店家 拿取鐵椅後,以右手高舉該鐵椅從上開路口一路走向於在本 案餐廳外拍攝之告訴人陳郁潔(下稱告訴人)與其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高 舉鐵椅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當時是告訴人先瞪我,我是 要上前詢問她為什麼要瞪我,對方有很多男生,我很害怕, 我拿鐵椅只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我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圖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固持鐵椅進入本案餐廳, 然被告並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亦未有摔、丟、擲該鐵椅等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當時係因見告訴人與其友人在本案路 口拍攝,因被告持續看著告訴人及其友人如何使用攝影器材 及持以從事何事,告訴人認為其等遭被告以奇怪之表情盯著 ,而刻意瞪被告,被告欲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理論,但深怕告 訴人及其友人會攻擊被告,故持鐵椅作為自我防衛之用而前 往本案餐廳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理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 嚇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遭告訴人對其投以不友善之眼神 ,遂自本案路口附近某不詳店家拿取鐵椅後,以右手高舉 該鐵椅從上開路口一路走向於在本案餐廳外拍攝之告訴人 與其友人,並尾隨告訴人進入本案餐廳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481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00至10 1頁,本院卷第39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 24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0至41、92頁),並有臺 北地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111年10月3日勘驗報 告、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暨其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94頁、第12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另有手持鐵椅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乙節,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要 去吃飯的路上,在本案路口有一個男生(按即指被告)用 很奇怪的表情盯著我看,我當時就瞪他,然後就進去本案 餐廳吃飯,接著就聽到那個男子一直沿路在咆哮,然後拿 著椅子追進店內,作勢要攻擊我,讓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 間,在本案路口,拿椅子從上開路口追我,邊罵髒話邊咆 哮,追著我進入本案餐廳,在店裡面把椅子舉起來要打我 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00頁)。審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就案發當天之經過均已詳實陳述,且告訴人與 被告素不相識,苟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 告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復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高舉鐵 椅朝前方說話,並一路尾隨告訴人進入本案餐廳,且被告 於過程中亦有揮動鐵椅之動作,此有上開臺北地檢勘驗報 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至9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 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 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 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 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衡以案發 當時,被告因認遭告訴人投以不友善之眼神,遂持鐵椅並 高舉該鐵椅從本案路口一路走向於本案餐廳外拍攝之告訴 人與其友人,被告之舉措已充分展現其對告訴人之不滿情 緒,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之意。又 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面對被告之人產生其生命 、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一再證稱其確因此產生害怕之感覺等語(見偵卷第24頁 、第100頁),復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 ,告訴人與其友人見被告手持鐵椅走近後,隨即快步走入 本案餐廳內乙情(見偵卷第61至83頁之勘驗筆錄),及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拿椅子走進本案餐廳時,告 訴人在店的最裡面,是她的朋友出來擋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是由上開情節徵之,足認被告之舉動確已使告訴 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 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因此,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堪予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並未與告訴人對話,且被 告當時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手拿鐵椅只是為了保護自己 ,且被告之後又有將鐵椅放回原處,主觀上並無加害告訴 人之意圖云云,然被告高舉鐵椅並一路走向告訴人及尾隨 告訴人進入本案餐廳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屬恐嚇 行為,縱被告斯時並未實際與告訴人對話,仍無礙於本院 上開認定。又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係繫於其見聞被告 上開行為之時而為認定,縱被告事後有將鐵椅放回原處之 舉,亦難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再者,案發當時, 告訴人與其友人離開本案路口後,係被告手持鐵椅再度往 告訴人及其友人所在之本案餐廳走去,同有上開臺北地檢 勘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83頁),苟被告真慮及 告訴人與其友人將對其不利,自應選擇走避,而非高舉鐵 椅快步走向告訴人及其友人所在之本案餐廳,故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手拿鐵椅只 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不滿告訴人對 其投以不友善之眼神,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