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凌晨2時38分許,偕子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因不滿院方急診檢傷流程,認醫事人員未優先醫治其子,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醫院急診室門口,對急診室護理師丁○○恫以:「來,妳叫什麼名字?來,明天一起處理」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致其心生畏懼,乙○○復對急診室護理師丁○○、甲○○、丙○○稱:「他媽的,你家兒子死了」、「幹你娘,叫警察來啦,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足以貶損其等人格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護理師出以本案恐嚇及侮 辱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圖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 揭時、地對護理師出以本案恐嚇及侮辱言語之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誤(見審易字卷第12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甲○○、丙○○各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 第11至22頁),且有案發當時錄音影檔案(以光碟存放)、 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35、37至41頁),上開檔案
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誤,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偵字卷第 89、105頁),又案發現場為慈濟醫院急診室門口,出入者 眾,是被告出以本案侮辱言語時,確係在公然之情狀即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所為,均堪認定。 ㈡而本案恐嚇言語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確屬具體明確之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足使見聞之告訴人丁○○心理狀態 陷於不安、恐懼。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出言 之本案恐嚇言語內容乃恐嚇而致生告訴人丁○○危害於安全, 主觀上自有認識,而本案侮辱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丁○○、甲 ○○、丙○○加以辱罵,考其用詞語意,均純粹對他人人格加以 污衊,流於宣洩對上開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屬於非出於善意 且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無端謾罵,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 ,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 ,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 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 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本案行為乃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 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醫事人員以 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起訴書認屬數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無視醫事人員於疫情期間之辛勞,率爾恐嚇醫事人員,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更出言辱罵醫事人員,法治觀念薄弱, 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未彌補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與其等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無賠償 意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貿易工作、須扶養子女等生 活狀況,併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 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