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237號
TPDM,112,審易,1237,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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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崇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為告訴 人陳裕元聘僱,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藝術館施作隔音牆工程 之工人。詎被告因工資計算發放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23時40分許,返回國立 臺北教育大學藝術館5樓工地,將5間教室內業已施作完成, 釘附在牆面上之隔音棉撕除並棄置在地,導致隔音棉得以片 狀完整貼合牆面之隔音功能喪失而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毀損案件,依刑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無意就被告涉犯之毀損罪嫌 部分提告,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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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