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30號
TPDM,112,審易,1130,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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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慶忠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平溪區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慶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石碇區 靜安路1段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第7行「含有第 一級毒品成份之海洛因1包」更正為「其施用剩餘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袋」,並補充「被告詹慶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 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 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 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260公克)經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詹慶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同上區靜安路3段4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慶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凌 晨6時許採尿前2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17日凌晨5時36分許,搭乘其 表哥蘇富田所駕駛BEE-91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蘇富田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並徵得 渠等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詹慶忠所乘坐之副駕駛座上扣得含有 第一級毒品成份之海洛因1包(毛重0.328公克,驗後餘重0.1 26公克)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慶忠於警詢時坦承經扣案之該包 毒品為渠所有,核與證人蘇富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 3747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12年 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 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慶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與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時間地點相同,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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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