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06號
TPDM,112,審易,110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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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元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元棟犯以下各罪:
一、宋元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三、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元棟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 址設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二街之夏木漱石和風管理委員會( 下稱夏木漱石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代付社 區住戶應支付予夏木漱石管委會之裝潢保證金、管理費、社 區委員車馬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及保管總幹事零用 金等款項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時間,就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14萬7,124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 占入己。嗣因夏木漱石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林渝軒於交接 時核對帳目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渝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宋元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2頁,調院偵緝字卷第46 頁,本院卷第43頁、第50至51頁、第53頁),並有下列所示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林渝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 至25頁,調院偵字卷第29至32頁)。
 ㈡被告出具之夏木漱石管委會履歷表(見偵字卷第43頁)。  ㈢被告出具之自願離職書(見調院偵字卷第37頁)。 ㈣夏木漱石管委會總幹事邱俊隆出具之書面說明(見調院偵字 卷第91頁)。
 ㈤夏木漱石和風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具領簽收名 冊(見調院偵字卷第93至101頁)。
 ㈥夏木漱石管委會107及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款單(見 調院偵字卷第103頁、第109頁)。
 ㈦夏木漱石管委會總幹事交接清冊(見調院偵字卷第39頁)。 ㈧夏木漱石管委會請款單及第22屆主監財委員車馬費領據(見 調院偵字卷第55至69頁)。
 ㈨政大二街184號住戶繳納111年4月至9月份管理費收據(見偵 字卷第35頁)。
 ㈩洛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繳納屋頂維修保證金收據( 見偵字卷第37頁)。 
 政大二街180號住戶繳納裝潢保證金收據(見偵字卷第39頁)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 卷第45至8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見偵字卷第83至12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明顯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部分可



能為數罪(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 禦權,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業務侵占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其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林渝軒已以14萬7,124元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不穩 定、離婚、需扶養母親及生病之前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 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 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4萬7,124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4萬7,124元達成調解, 然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相關事證,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侵占時間 款項名目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25日 政大二街180號住戶謝郁佳繳納裝潢保證金 5萬元 2 111年3月23日 洛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繳納屋頂維修保證金 5萬元 3 111年9月23日 政大二街184號住戶章可威繳納111年4月至9月份管理費 2萬3,724元 4 111年9月24日 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結餘款 6,900元 5 111年9月30日 主委監委財委8、9月份車馬補助費 4,000元 6 111年10月3日 8、9月份委員會車馬補助費 2,500元 7 111年10月17日 總幹事零用金 1萬元 共計 14萬7,12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宋元棟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宋元棟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宋元棟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宋元棟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宋元棟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宋元棟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宋元棟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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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洛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