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016號
TPDM,112,審易,101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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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毀越門扇」更正為「毀壞安全設備」,並補充「被告戴翔霄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向 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 因僅竊盜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仍為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毀損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⑨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⑧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與⑨接 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迄109年12月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 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 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 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顏李 毓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 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之存摺、提款卡、駕照等物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均屬個 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新卡 片,原證件及卡片即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金耳環1副、牧田電鑽1組(以藍色工具箱裝載)、牧田電動起1組(以藍色工具箱裝載) 二 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復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戴翔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翔霄前因竊盜、毀損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7月、5月、3月、3月、5月、4月、4月、7月 、7月、3月、4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因 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6日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0日 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 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顏李毓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頂樓加蓋之陽臺玻璃落地窗後,侵入顏李毓上 址住處內,徒手接續竊取顏李毓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7 ,000元現金、7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華南、玉 山、合作金庫、國泰世華、復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金耳環1副、汽 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牧田電鑽(以藍色工具 箱裝載)1組、牧田電動起(以藍色工具箱裝載)1組(上開 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共計約4萬4,300元),得手後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顏李毓於同 日16時2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落地窗遭破壞,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李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翔霄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並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竊得2萬7,000元現金、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金耳環1付、牧田電鑽1組、牧田電動起1組之事實。 2 共犯何秉翰(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與共犯何秉翰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一同至南投縣○○○○○○○○○○○○○○○○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車後,該車輛均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顏李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返回其上址住處後,發現落地窗遭破壞而報警處理,並發現本案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5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案發現場臥室床上布塊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 ⑵告訴人上址住處玻璃落地窗遭破壞。 5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遠通電收車輛通行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共犯何秉翰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一同至南投縣○○○○○○○○○○○○○○○○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至同年月23日20時50分許始還車。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9月20日10時41分許,通行「木柵-南港系統及南深路出口匝道」路段、「國三北上20.1」門架;於111年9月20日12時42分許,通行「石碇-坪林交控中心專用道」路段、「國五南下5.5」門架。 ⑶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並步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 ⑷被告雙手各持一藍色工具箱,由告訴人上址住處走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而被告前後竊得本案物品之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一罪 ,即為已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 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證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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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