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介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7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信 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2至10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所竊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鄭棖維領回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至 其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以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04頁);併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新臺幣)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領回 (見偵字卷第55頁) 2 現金5,000元 未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
被 告 林信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 號
居無定所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因見鄭棖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駛至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與中正路口後,在該處翻找車箱內財物,徒手竊得車 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將該車原地棄 置並逃離現場。
二、案經鄭棖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介之供述 被告不記得當時情形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棖維之指訴 告訴人前開機車及車廂內現金5,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基本資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 被告將前開機車騎乘至中興路與中正路口停放後,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23348號、111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0326號鑑驗書各1份 上開機車為警尋獲後,採自機車握把(證物名稱編號1-1)轉移棉棒檢初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比對結果,與新店分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店刑瓅字第111110109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尋獲林宥甫MVA-1702機車案」編號1安全帽內襯(主要型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生物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3)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可能來自同一人;本案前次送檢編號1安全帽內襯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本次送檢涉嫌人林信介之DNA-STR型別相同,研判該案證物DNA來自涉嫌人林信介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 1、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0時5分9秒許靠近告訴人前開機車後,於同日5分45秒許騎乘該機車上路,沿保強路右轉中興街往碧潭方向行駛之事實。 2、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出現在中正路1巷全家超商附近,將前開機車留在該地後,步行穿越斑馬線過街離去,前開機車為警在中正路1巷全家超商前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5,000元,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