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筱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5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
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筱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筱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1108號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劉怡呈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50號
被 告 邱筱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筱婷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189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 劉怡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邱筱婷所駕駛車輛左側車頭遂撞擊 劉怡呈所騎乘車輛右側車身,致劉怡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骨盆骨折、右側薦椎骨折、右側髖部挫傷併皮下出血瘀青、 雙側手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呈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筱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迴轉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車輛,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迴轉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車輛,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薦椎骨折、右側髖部挫傷併皮下出血瘀青、雙側手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3份、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之自首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