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12號
TPDM,112,審交易,21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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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斌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斌於民國111年8月23日7時3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不詳地點上路,於111年8月23日7時32分許起,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續穿越安忠路、車子路及安祥路等路口而至安一路3段與和成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未發現前方車道因捷運輕軌工程以柵欄封閉,險直接衝撞該柵欄而駛進該工地內,經後車駕駛徐福廷鳴按喇叭示警,李斌始驚覺而煞停,徐福廷遂將車輛停在李斌車輛左側,下車至李斌車輛駕駛座旁與李斌短暫對話後,李斌仍繼續駕車右轉往和成街方向行駛,嗣李斌駛至裕和街1號處,始將車輛停在路旁熄火。警方則於同日7時50分許,據徐福廷報案而前往該處,並欲對李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李斌拒不肯受測,並與執行公務之員警發生衝突(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遭警方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回派出所,後李斌表示身體不適,為警撥打119請求派遣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李斌之主訴為胸悶、全身不適,經醫師檢查其有發燒狀況,於同日9時30分許對其抽血進行一般生化檢查,檢測結果確認李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96%(169.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8毫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斌及辯護人辯稱:耕莘醫院醫護人員於111年8月23日 9時30分許對被告抽血進行一般生化檢查(含酒精濃度項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同日19時6分許始向 檢察官聲請鑑定聲請書委託耕莘醫院對被告強制抽血,斯時



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業已完成,故與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1號揭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程序 不符,且侵犯被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及身 體權,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 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 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員警陳奕達於111年8月23日7時41分許接獲勤務中心報案稱「 新北市○○區○○街00號處,有計程車駕駛停等紅綠燈睡著,且 差點自撞分隔島,疑似酒駕」後,隨即前往現場,在新北市 ○○區○○街0號發現被告所駕駛之450-NP號營業小客車停於該 處,員警上前發現該車駕駛即被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 遂請被告接受盤查,經員警請被告配合酒測卻為被告所拒, 期間被告因與執行公務之員警發生衝突,遭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回派出所,被告因前揭衝突後主動向員警要求就醫,為警 撥打119請求派遣救護車送往耕莘醫院,被告到院主訴胸悶 、全身不適,經醫師檢查有發燒狀況,為確認被告身體狀況 ,而由耕莘醫院安排為被告抽血進行一般生化檢查,檢測結 果確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96%(169.6mg/dL,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8毫克)等情,核與證人徐福廷 、證人即員警陳奕達、證人即耕莘醫院檢驗人員徐右容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6039號(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0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 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具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耕莘醫院111年11月1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10008577 號函、耕莘醫院111年12月26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10010 063號函及檢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 囑單、電子簽章報告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檢驗報 告、貝克庫爾特酒精檢驗試劑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第37頁、第59頁、第86頁、第



117頁至第143頁),可知當時被告既主訴胸悶、全身不適, 且有發燒狀況,急診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為了解被 告病狀,而對被告為抽血檢查,並由該醫院檢驗人員依急診 醫囑單(見偵卷第125頁)就被告之血液做檢驗後出具檢驗 報告,是以耕莘醫院就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係 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及必要,且 經科學儀器檢驗,復由證人即耕莘醫院檢驗人員徐右容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無誤,另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 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檢驗報告 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之抽血檢測資料係屬被告之個人隱私, 耕莘醫院醫事人員無故洩漏予檢警機關,應屬非法取得之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員警偵辦本案時,已就強制對 被告抽血檢驗一事,向北檢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檢 察官並核准在案,有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 ),則檢察官向耕莘醫院調取被告之抽血檢驗報告,耕莘醫 院將之提供予檢察官,難認耕莘醫院有何無故洩漏被告個資 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㈣依辯護人所辯意旨,限於「肇事」時,始得對駕駛為抽血檢 測,若無肇事,縱有酒駕之情,亦不得對駕駛強制抽血檢驗 。惟: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以「肇事 」為前提,此觀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即明。本案被告 並未肇事,故本案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所指 涉之背景事實迥異,辯護人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並辯稱本 案之處理程序有違該判決意旨云云,顯屬誤解。  ⒉況,有客觀情事足資判斷為疑似酒後駕車者,駕駛若拒絕 酒測,員警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之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該駕駛做抽血檢測,以確認有 無酒駕之情,易言之,並非限於「肇事」時,始得對駕駛 為抽血檢驗,否則,當無異於駕駛人在酒後駕車上路後、 未肇事前,經員警攔查,該駕駛當場表明拒絕酒測,員警 與檢察官卻不得對其為強制處分,只得為拒測之行政處罰 後,任由該駕駛離去,該駕駛即可規避刑事責任,此顯非 事理之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
二、除上開有爭執之非供述證據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7頁、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係將車子 熄火停於路邊,喝酒係在車上休息時喝的,並不是在駕駛 前喝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整晚開車載客, 故於早上因精神不濟想睡覺,才有證人徐福廷所述之駕車不 慎行為,後因駕車疲累將車停於新店區裕和街路邊,並喝了 些酒以幫助入睡,另依到場員警陳奕達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可知被告喝剩之酒瓶,應係被告放置於副駕駛座椅子底下 或係開窗扔掉;而證人徐福廷先前目擊被告不慎駕駛後,於 道路上詢問被告時,所聞到之酒味,乃係被告因整晚開車, 所載之人多為酒客,由乘客遺留車上,當搖下車窗氣味發散 所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7時32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接續穿越安忠路、車子路、安祥路等路口而至安一路3段與 和成街口時,未發現前方車道因捷運輕軌工程以柵欄封閉, 險直接衝撞該柵欄駛進該工地內,經駕車跟隨在被告車輛後 方之證人徐福廷鳴按喇叭示警,被告始驚覺而煞停,證人徐 福廷遂將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左側,下車至被告車輛駕駛座旁 與被告短暫對話後,被告仍繼續駕車往右轉往和成街,續接 裕和街行駛,直至裕和街1號處,始將車輛停在路旁熄火。 嗣警方於同日7時41分許接獲證人徐福廷報案,而於同日7時 50分許到達裕和街1號前處理,並欲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惟被告堅決拒測,並與執行公務之員警發生衝突, 警方遂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回派出所,嗣被告表 示身體不適,為警撥打119請求派遣救護車送往耕莘醫院就 醫,經醫師評估被告之主訴為胸悶、全身不適,且有發燒狀 況,故於同日9時30分許安排對被告抽血進行一般生化檢查 ,檢測結果確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96%(169.6mg/d 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8毫克)等情,核與證人 徐福廷、證人陳奕達、證人徐右容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 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8頁至 第49頁、第57頁至第6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具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路口監視器影像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裕和街1號現場、被告車輛車內照片及蒐證錄影光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耕莘醫院111年11月1日耕醫(安)醫事 字第1110008577號函、111年12月26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 110010063號函及檢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急診醫囑單、電子簽章報告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 檢驗報告、貝克庫爾特酒精檢驗試劑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51 頁、第59頁、第86頁、第117頁至第14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徐福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駕車過程中,有綠燈仍 停車於原地遲不向前、或疑似低頭打瞌睡、或險些衝撞捷運 輕軌工地柵欄等駕駛行為異常之舉,其有停車上前關切被告 ,同時在與被告攀談中,注意到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嗣 被告右轉往和成街、續接裕和街行駛,其仍一路注意被告行 車狀況,被告在裕和街1號前停車後,其亦在被告停車前方3 00公尺左右的地方停車,並步行回去查看被告狀況,確認被 告將車窗搖下,並將駕駛座椅往後仰躺睡覺,其就前往工地 上班,其停車後步行至被告車輛處大約5分鐘等語(見偵卷 第161頁至第16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 頁至第49頁),是證人徐福廷上開證述,足堪採信。 ㈢員警陳奕達於當天7時41分許接獲勤務中心傳來上述報案資料 ,隨即於同日7時50分到達現場(即被告在裕和街1號前之停 車處),見被告車窗搖下,車輛引擎為熄火狀態,當下員警 陳奕達聞到酒味,遂請被告下車接受盤查及酒測程序,經員 警陳奕達詢問是否開車喝酒,被告則供稱係於二、三分鐘前 在停車處喝酒,嗣又改稱未喝酒,而酒瓶隨手丟掉云云,員 警陳奕達並以目光掃視車內外、車底及周圍環境,俱無發現 任何酒瓶,嗣員警陳奕達於移置保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時,為尋找被告相關證件、健保卡,另有再 次確認車內、副駕駛座踏板處及後座,均未看見任何酒瓶或 盛裝酒類之瓶罐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陳奕達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並有裕和街1號現場 、被告車輛車內照片及蒐證錄影光碟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依此而觀 ,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後因不勝酒力,始在路邊停車休息等 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喝啤酒加高粱酒,啤酒係臺啤1 罐,小瓶的金門高粱約半瓶,可能係600ml的,酒精濃度58 度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證人徐福廷一路注意被告



行車動態,並在被告停車後上前查看,確認被告已仰躺在駕 駛座睡覺,過程大約5分鐘等情,已如前述,若被告所述為 真,則其應在5分鐘內喝完1罐啤酒(約330ml至350ml左右) 及半瓶600ml的金門高梁酒,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誠非易事 。
 ㈤依上而觀,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甚明,其所辯酒瓶係隨手 丟出車外一事,顯然係其飲酒後駕車時所為,而非其在熄火 停車飲酒後再隨手棄置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臨訟杜撰,辯護人所辯亦昧於事實 ,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卻漠 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竟酒後駕車在 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9.6mg/dL,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8毫克,數值非低,幸被告酒 後駕車並未肇事,然其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飾詞 狡辯,推諉卸責,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離婚、須獨力扶養就讀大學之 兒子及與家人共同負擔居住於上海之母親之扶養費用(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0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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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