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富
選任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順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國際機場搭 載告訴人PRASTIYAN欲前往臺東縣之防疫旅館入住,嗣於翌( 25)日凌晨4時30分許,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南端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即此,竟自撞路旁護欄,導致人車翻覆,使告訴人受有胸 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脊椎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