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鴻
蔡慶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
偵字第176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慶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鴻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和橋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文和橋行駛, 適有蔡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 客高若芹,沿木柵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文和 橋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即擅自以超越路面標示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8 公里行駛,見狀閃避吳承鴻之上開車輛不及,致蔡慶瑋之上 開機車車頭撞及吳承鴻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蔡慶瑋與高若 芹2人均人車倒地,蔡慶瑋因而受有下顎骨複雜性及粉碎性 骨折、右側下顎骨髁下骨折脫位及顳顎關節脫位受損及右側 手肘鷹嘴突骨折等傷害;高若芹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牙齒 斷裂、下巴撕裂傷、右膝與左上臂擦挫傷併疤痕增生等傷害 ;吳承鴻則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承鴻、蔡慶瑋、高若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鴻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蔡慶瑋及其 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2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 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被告蔡慶瑋、告訴人高若芹之指述相符,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月12日北市裁鑑 字第1113266799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被告吳承鴻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已堪認 定,是被告吳承鴻過失傷害犯行,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蔡慶瑋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被告吳 承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先後辯稱:告訴人吳承鴻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就醫 ,是三天後才說有受傷,且告訴人吳承鴻駕駛之汽車受撞擊 的位置是副駕駛座車門,不是駕駛座位置,難以想像告訴人 吳承鴻有受傷的可能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慶瑋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鴻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6 6799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告訴人吳承鴻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又告
訴人吳承鴻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亦 可認定。
(二)被告蔡慶瑋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鴻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當時傷勢不明顯,但警方有和其說如果有不適 請去就醫與驗傷等語。證人即員警陳偉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當時有詢問告訴人吳承鴻有無受傷,他的回答即如談話 紀錄表所記載的左肩疼痛還沒有就醫等語。觀之上開證人與 被告蔡慶瑋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 被告蔡慶瑋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已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又告訴人 吳承鴻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具有時間密接性,另參以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吳承鴻駕駛之車輛與被告蔡慶瑋所騎 乘之車輛發生撞擊,雖未致告訴人吳承鴻產生明顯外傷,然 近距離撞擊仍堪認具相當力道,而身體難免會因此反作用力 之衝擊而受有嚴重程度不等之傷勢,因此撞擊力道及反作用 力導致告訴人吳承鴻受有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準此,足認 告訴人吳承鴻之指稱其因本案車禍導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 節,堪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慶瑋前揭所辯無可憑採,其過 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吳承鴻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慶瑋、高 若芹均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犯後態 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