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2年度,2號
TPDM,112,國審聲,2,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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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A女之父 年籍、住所均詳卷
A女之弟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陳宗奇律師
陳柏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國審侵重訴
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 、乙○○ 參與本院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A女因被告丙○○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 殺人行為而死亡,被告所犯為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甲○○ 、乙○○ 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及胞弟,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 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 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 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 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 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 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 ,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 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殺人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2人分別為被害人 甲○○ 與弟,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2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訴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人格尊嚴 、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參與國 民法官法適用之案件,其參與不及於事前之協商會議云云, 然國民法官法案件事前協商會議之目的,係為促進訴訟程序 之順暢進行,法無明文禁止被害人委任律師參與訴訟,法院 非不得依訴訟進行之情形,賦予被害人得委任律師參與事前 協商會議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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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