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亨
蔡岳霖
石康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嘉亨、蔡岳霖、石康和因持有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如附表之 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其等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移送臺北地檢偵辦後,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以罪疑唯輕原則,認無法判斷扣案如附表之物乃被告3 人持有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民航醫 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 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民國112年2月
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241 頁),且該吸管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無法析離, 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表
項目 數量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 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