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08
9號、111年度緩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零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偉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確定,112年6月9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 .5430公克,保號:111年度青保字第931號)經檢驗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 查卷宗確認無訛。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之白色結晶塊1袋 (毛重0.9200公克,淨重0.6720公克,取樣0.1290公克鑑驗 用畢,驗餘淨重0.5430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1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 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客觀 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將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 ,是該包裝袋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