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六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913號、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豪(原名黃森森)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當;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有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部分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末衡以被告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 內含小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600元、文件、文具)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硬幣60元,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項 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擴香石1袋 、精油1瓶,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 黃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小皮包壹個、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文件、文具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 黃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
第1914號
被 告 黃森森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 送達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10時5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1樓,徒手竊取張晉榮管理、使用之警衛 室內手提包1個(內含小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 0元、文具、文件)得手。(二)於112年4月13日凌晨3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熊慧行管理之 許願池內硬幣60元、精油1罐(價值1,000元)、擴香石1袋(價 值150元)得手。
二、案經張晉榮、熊慧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森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晉榮、熊慧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手提包1個(內含小皮包1個、現金1萬600 元、文具、文件)、硬幣6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犯罪所得精油1罐、擴香石1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