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佈達.夷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佈達.夷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取得財物」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佈達.夷將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馬偕紀念醫院前,見胡祐誠所有之皮 夾(內含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胡祐誠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照各1張,下合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予以侵占入己。 ㈡佈達.夷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偽冒為胡祐誠本人,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感應信用卡方式進 行盜刷交易,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二取得財物欄所示之商品。
㈢案經胡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佈達.夷將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祐誠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信用卡消費通知畫面截圖。 ㈣統一超商長城門市及京站門市、全家超商台鑫門市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㈥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
㈦被告經警盤查勤務密錄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持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 分別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 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性質上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而使各該特約 商店店員交付財物予被告。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統 一超商京站門市持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統一超商京站門市)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乃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統一超商長城門市、全家超商台鑫門市、統一超商 京站門市)。又被告為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與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3位被害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 案皮夾後,非但未交給警察機關處理而侵占入己,復利用該 信用卡進行消費購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店家,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歸還
本案皮夾予告訴人外,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特約商店或銀 行所受之損害,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112偵8541卷第4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 酌被告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拾獲而予以侵占入己之本案皮夾,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 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見112偵8541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各編號「取得財物 欄」所示之商品,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佈達.夷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附表二編號1部分 佈達.夷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 佈達.夷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佈達.夷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取得財物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6日 上午9時45分許 統一超商 (長城門市) ⒈麒麟霸啤酒330cc罐1罐。 ⒉(新)雲絲頓天香5毫克1盒。 132元 2 112年2月6日 上午9時55分許 全家超商 (台鑫門市) ⒈明基經典黑成人醫療口罩1盒。 ⒉雲絲頓天香2盒。 309元 3 112年2月6日 上午10時28分許 統一超商 (京站門市) ⒈蘇格蘭王威士忌(0.7L)1瓶。 ⒉(新)倫敦登喜路SL紅10毫克1瓶。 730元 4 112年2月6日 上午10時33分許 ⒈三得利CRAFT-196精饌葡萄1罐。 ⒉三得利CRAFT-196精饌鳳梨1罐。 ⒊韓國晚霞艾爾啤酒1罐。 30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