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04號
TPDM,112,交簡,904,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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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培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廖培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KOR Taipei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道0段00號前,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於 同日上午10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培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 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18、53-54頁、本院卷第23-25頁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 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9 -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 罪動機、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 我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圖書買賣,最近一年收入每月約大概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左右。我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90歲的父親及86歲的母親,我有其他兄弟姊妹,但主要照顧 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考量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刑 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 及正確法律觀念,爰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 0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倘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特此指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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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