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81號
TPDM,112,交簡,881,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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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6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 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未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來車 ,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陳重智騎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 後坦承犯罪,事後與告訴人曾經本院調解,惟對於分期付款 每期應賠償之金額,雙方並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態度 (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卷第7、24頁),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 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過失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蘇國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良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2段135巷交岔路口處時, 見有路人招手攔車,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 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陳重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重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右膝擦挫傷(5×4公分)、左手食指擦挫傷(0.3×0.3公 分)及右踝擦挫傷(2×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重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車損及截圖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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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