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其理由,為避免構成累犯者一律加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爰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屢經查獲公共 危險案件並判刑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在公眾往來道路駕駛自小客 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發生交通事故,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09號
被 告 許振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福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交簡字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3日20 時許起至23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飲酒後, 未待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24)日 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為 警於同日7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 口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福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許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