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19號
TPDM,112,交簡,111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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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惠珍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 年8月3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 ○○○○0段000號5樓之KOR Taipei酒吧與友人飲酒,未待酒精退 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2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0號前,因煞車不及, 而不慎與楊榮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子 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楊 榮顥未受傷、陳子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後,發覺林惠珍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氣疑有酒駕,遂於 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惠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21至26、93 至95頁)。
㈡證人楊榮顥陳子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27至29、3 1至3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事故照片各1份(見



速偵卷第37至41、45、51至63、69至71頁)。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 ,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隨即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67頁), 然確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車輛碰撞 之交通事故,而員警因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係見被告 面有酒容、身散酒氣,而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故 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酒駕零容忍」,被告既於酒 吧內工作,對於酒後不開車之宣導理對一般民眾更為知悉, 詎被告僅因不耐等待代駕之時間,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 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已肇生交 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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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