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同 日8時許…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月30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北市松 山區南京東路5段某處之友人家,再於同日8時許,承前犯意 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住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柏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酒後騎乘機車 往返於上址住處與友人家間,同屬侵害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 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 未記載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3時許酒後騎車自上址房屋 前往友人之事實,但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單一之犯罪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 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 為不該;復考量其於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 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飲用酒精與駕車 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 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劉柏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邑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某時許至翌(29)日14時許間,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 ○道0段00號前之臨檢點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柏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