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 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決,漏載宣告刑,均應予以更正補 充之),被告不服上訴,嗣經同院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7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復於民國11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 自陳:10年內有公共危險之紀錄等語(偵卷第15頁),是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 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啤酒1,500毫升後,未 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 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 險犯行外,其分別於104、105年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之前科犯行。另審酌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般情狀(偵字卷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99號
被 告 林毅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年7月3日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住處內飲用啤 酒3瓶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 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同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 段口為警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欣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