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永霖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 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 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 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 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機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嚴重影響行 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74號卷,下 稱偵卷,第4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為監所管理員,然因約聘僱人力工作於今年4月 結束,尚待再行派任而領取失業補助,並需扶養小孩等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及告訴人表達 雖與被告曾達成和解,然被告之前表現太差、開庭無故不到 ,又不按期履行,感覺受騙,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之肇事程度、動機、無其他刑事 前案紀錄之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左肘尺骨鷹嘴突 骨折、左髖挫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維護告訴人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給付方式 錢永霖應給付杜麗珍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起,於每月十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錢永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永霖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76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按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即貿然穿越,適杜麗珍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撞擊, 致杜麗珍倒地並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麗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永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杜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