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酒醉情 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他 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 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 、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3號
被 告 陳重諭 男 40歲(民國72年4月10日生) 住○○市○○區○○○0段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諭明知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2 時30分,在臺北市○○區○○○○0段0號5樓內,飲用高粱 酒150毫升後,於112年7月14日上午2時15分,已處於前揭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14日上午2時19分, 行經臺北市○○區○○○○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 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