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71號
TPDM,112,交易,171,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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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8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交簡字第98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駿穎於民國111年9月7 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最外側車道,行 經同市區○○路○○道○00號燈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後撞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張禹隆駕駛之車牌碼AN U-5608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揮鞭式頸部創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鄭駿穎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112 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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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