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
陳建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6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901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昕、陳建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901號卷第47至4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張昕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昕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南往北方 向在內側車道行駛,陳建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雙方駛至木柵路 5段新舊路交交岔口,張昕於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陳建燁則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視踞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張昕騎車貿然左轉,與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陳建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陳建 燁受有下巴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雙手 擦傷、左髖擦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張昕則受有頭部挫傷 、右上肢挫傷疼痛、腦震盪後症候群、雙側中樞性眩暈、右 側拇指尺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昕、陳建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張昕、陳建燁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4日北 市裁鑑字第1113211906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告訴人張昕所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之診 斷證明書3張及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陳建 燁所提出北醫之診斷證明書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昕、陳建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