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俊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
字第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管俊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A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下午1時19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路第2車道東往 西方向行至臺北轉運站前時,本應注意於行駛過程中,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由 朱哲緯(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即B車),致B車往前推撞前方告訴人林欣儀及其女即告 訴人邱○亞(104年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所搭乘、由 黃浚耀(未據告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即C車),C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簡江潤(未據告訴)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D車),因而造成告訴人 林欣儀受有頭部外傷、鼻樑深部撕裂傷6公分經縫合、鼻骨 骨折、左側鼻翼處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右眼內側顏面撕裂 傷0.5公分經縫合等傷害;告訴人邱○亞受有左側顏面部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