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57號
TPDM,112,交易,15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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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振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0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振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濟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金山南路1 段口欲左轉金山南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沿金山南路1段由東往西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之告訴人陳潔瑤,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臂左 胸挫傷、左膝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潔瑤告訴被告萬振邦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遞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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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