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0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交簡字第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瀞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 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師大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指向線所指方向 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依標線指示直行方向行駛,即貿然向左迴轉,不慎撞及對 向直行而來、由告訴人陳炳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下 背部肌肉、筋膜挫傷合併脊椎旁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