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棟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112年度
交簡字第8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棟樑於民國111年8月31 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第2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8號前迴轉道,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先駛入左轉車道 ,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謝甫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1車道(內側車道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 地,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腳擦挫傷、右手肘撕裂傷、膝部十 字韌帶損傷、手肘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過失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