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劉瑋晟
被 告 楊昌堯
高可霓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劉瑋晟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楊昌堯、高可霓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昌堯、高可霓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被告楊昌堯 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死亡,其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諭知不受理判決 ,被告高可霓則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故依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