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孔令瑜
選任辯護人 游國棟律師
葉承鑫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徐允中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莊傳宗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陳元武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馬楚涵律師
被 告 王家莉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紀智慧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劉紹賢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被 告 林伯勳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白淑文
被 告 張嘉倫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
66號、第34858號、第36020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孔令瑜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徐允中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莊傳宗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元武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王家莉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紀智慧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劉紹賢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伯勳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白淑文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嘉倫無罪。
事 實
壹、與廠商共同詐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財物部分:
一、華雲牙體技術所(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下稱:華雲技術所)與遠企齒研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 ,下稱:遠企齒研公司)等廠商性質上均屬牙體技術所(俗 稱:技工所);華雲技術所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陸續得 標三軍總醫院「一般雙顎全義齒含排牙等8項」採購契約, 招標案號分別為HJ06168P044(履約起迄日:106年1月1日至1 08年12月31日)、HJ08583P492(履約起迄日:108年11月15日 至108年12月31日)及HJ09277P247履約起迄日:109年4月9日 至111年12月31日);遠企齒研公司自105年3月23日起陸續得 標三軍總醫院「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等級等3項案契約」採 購契約,招標案號分別為H05288P151(履約起迄日:105年3 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及HJ08188P074(履約起迄日:108 年1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110年8月24日得標「半貴金屬 瓷冠Jelstar(或同等品)等七項」採購契約,招標案號為HJ1 0205P176(履約起迄日:110年8月2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二、依據三軍總醫院牙科部之批價作業系統,批價碼之組成結構 係由數字及B、C、D、E項代碼所組成(其中,數字代表品項 ,B項代表醫師技術費、C項代表衛材費、D項代表特殊材料 費、E項代表技工費),批價碼之E項代表給與廠商即技工所 華雲技術所、遠企齒研公司之假牙品項連工帶料費用,牙醫
師執行批價作業時應挑選施作品項所對應之E項、數量,開 立批價明細表予廠商,廠商再依據批價明細表上之E項、數 量,對應製作假牙合約品項明細表,向三軍總醫院請款。三、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及周韋廷(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均係三軍總醫 院牙醫師,於三軍總醫院為病患看診,就病患所需之齒模、 假牙等醫療材料、品項及其等級,需受領三軍總醫院招標案 之牙體技術所履行標案所製作之假牙、齒模等業務;王家莉 係華雲技術所實際負責人,綜理該技術所業務及帳務等業務 ;紀智慧係遠企齒研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與合作之醫療院所 聯繫接洽等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為下列行 為:
㈠、李宗益身為三軍總醫院牙科部醫師,未經向服務之三軍總醫 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富錦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卻違法私自 在外提供醫療服務,嗣並頂下經營富錦診所(詳犯罪事實欄 貳部分),其明知富錦診所之病患看診所產生之假牙製作費 屬個人經營診所之成本花費,與三軍總醫院毫無所涉,亦知 悉前述三軍總醫院牙科部批價請款流程,於109年6月之前某 時,主動與華雲技術所王家莉提議,其於富錦診所為病患看 診,採用華雲技術所製作之假牙,以增加華雲技術所之營業 利益,王家莉則配合將向三軍總醫院請款時取得超出實際施 作技工費之款項,依李宗益指示抵扣富錦診所採用華雲技術 所之假牙產品所必須支付之費用,經王家莉同意配合後,其 等自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宗益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 時,恣意挑選與華雲技術所實際施作品項不符合之品項的E 項代碼,或刻意就批價系統上之E項代碼挑選對應金額較高 之假牙品項或選取較多之單位數量等方式,接續開立含有前 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單(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詳附表1華雲技術所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編號H15起 至H27所示),由華雲技術所人員收取後,王家莉即透過不 知情之親人協助繕打實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 標案契約品項之合約品項明細表,向三軍總醫院行使之,佯 裝該筆請款內容均係符合得標標案契約之品項且金額無誤, 依據得標標案契約向三軍總醫院請款,致三軍總醫院主計及 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本不應給付之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 予華雲技術所,即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溢領款項計新臺幣( 下同)30萬4,572元,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審 核之正確性,此部分溢領款項歸李宗益實力支配,得對該部 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李宗益親自指示華雲技術所將
前述30萬4,572元溢領款項,全數折抵其自110年1月至8月期 間富錦診所須支付華雲技術所之假牙製作費,將個人經營富 錦診所之假牙製作費成本轉嫁予三軍總醫院(詳如附表3編 號1所示)。
㈡、孔令瑜經李宗益告知得利用華雲技術所王家莉上開請款之方 式從中取得超出實際施作款項,王家莉並會配合將該溢領款 項給與孔令瑜,遂於109年10月之前某時,與華雲技術所王 家莉商議,經王家莉同意配合後,其等自109年10月至000年 00月間,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孔令瑜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恣意挑選與華雲 技術所實際施作品項不符合之品項的E項代碼,或刻意就批 價系統上之E項代碼挑選對應金額較高之假牙品項或選取較 多之單位數量等方式,接續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 價單(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1華雲技術 所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編號H19起至H29所示),由華 雲技術所人員收取後,王家莉即透過不知情之親人協助繕打 實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標案契約品項之合約 品項明細表,向三軍總醫院行使之,佯裝該筆請款內容均係 符合得標標案契約之品項且金額無誤,依據得標標案契約向 三軍總醫院請款,致三軍總醫院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 核撥本不應給付之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予華雲技術所,即如 附表3編號2所示之溢領款項計27萬5,136元,足生損害於三 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審核之正確性,此部分溢領款項歸孔 令瑜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孔令 瑜並親自指示華雲技術所使用前述溢領款項,支付未經三軍 總醫院審核核准使用之品項費用、未能循三軍總醫院正常管 道報銷請款、須自費購買之物品費用、折抵其他醫生成本費 用及其他未能經三軍總醫院核銷之費用等,總計使用13萬8, 750元(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
㈢、徐允中知悉前述三軍總醫院牙科部批價請款流程,於108年9 月之前某時,與遠企齒研公司業務經理紀智慧商議,經紀智 慧同意配合後,其等自108年9月至000年00月間,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允中 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恣意挑選與遠企齒研公司實際施作 品項不符合之品項的E項代碼,或刻意就批價系統上之E項代 碼挑選對應金額較高之假牙品項或選取較多之單位數量等方 式,接續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單(接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2遠企齒研公司不實合約品項 明細表彙整表W9起至W25所示),由遠企齒研公司人員收取 後,紀智慧透過知情且同具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郭咨君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製作實際 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標案契約品項之合約品項 明細表,紀智慧再提出該不實文件向三軍總醫院行使之,佯 裝該筆請款內容均係符合得標標案契約之品項且金額無誤, 依據得標標案契約向三軍總醫院請款,致三軍總醫院主計及 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本不應給付之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 予遠企齒研公司,即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溢領款項計33萬2, 650元,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審核之正確性 ,此部分溢領款項歸徐允中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 、收益或處分。嗣徐允中親自指示遠企齒研公司使用前述溢 領款項,用以支付其親友等私人製作假牙應付之費用、支付 須自行付費之上課費用、未能循三軍總醫院正常管道報銷請 款費用、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認定之合格廠商而無法請款之 費用及其他未能經三軍總醫院核銷之費用等,總計使用10萬 2,830元(詳如附表3編號3所示)。
㈣、莊傳宗知悉前述三軍總醫院牙科部批價請款流程,各於108年 1月之前某時、109年1月之前某時,分別與華雲技術所王家 莉、遠企齒研公司紀智慧商議,取得其等同意配合後,莊傳 宗、王家莉自108年1月至000年00月間;莊傳宗、紀智慧自1 0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分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傳宗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 ,恣意挑選與華雲技術所、遠企齒研公司實際施作品項不符 合之品項的E項代碼,或刻意就批價系統上之E項代碼挑選對 應金額較高之假牙品項或選取較多之單位數量等方式,接續 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單(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詳附表1華雲技術所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 表編號H1起至H29所示、附表2遠企齒研公司不實合約品項明 細表彙整表W13起至W25所示),分由華雲技術所、遠企齒研 公司人員收取後,王家莉再透過不知情之親人、紀智慧則透 過知情且同具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郭咨君,分別製作實 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標案契約品項之合約品 項明細表文件,王家莉、紀智慧復分別提出各該不實文件向 三軍總醫院行使之,佯裝各該筆請款內容均係符合得標標案 契約之品項且金額無誤,依據得標標案契約向三軍總醫院請 款,致三軍總醫院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本不應給 付之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予華雲技術所及遠企齒研公司,華 雲技術所部分如附表3編號4之1所示之溢領款項計78萬5,110 元,遠企齒研公司部分如附表3編號4之2所示之溢領款項計4 9萬7,750元(溢領金額合計128萬2,860元),足生損害於三 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審核之正確性,此溢領款項均歸莊傳
宗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莊傳宗親 自或藉由口腔贗復科臨床助理曾淑純及戴韋佳不定期與華雲 技術所、遠企齒研公司對帳,確認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溢 領款項數額。嗣莊傳宗親自或透過助理向華雲技術所及遠企 齒研公司指示使用前述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或扣抵未能依循 三軍總醫院正常管道採購之材料器械費用、未經三軍總醫院 審核認定之合格廠商而無法請款之費用,未能循三軍總醫院 正常管道報銷請款、須自費購買之物品費用及其他未能經三 軍總醫院核銷之費用等,分別已動支使用50萬8,282元及18 萬6,680元(詳如附表3編號4之1、4之2所示)。 ㈤、周韋廷知悉前述三軍總醫院牙科部批價請款流程,於108年12 月之前某時,與遠企齒研公司業務經理紀智慧商議,經紀智 慧同意配合後,其等自108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韋廷 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恣意挑選與遠企齒研公司實際施作 品項不符合之品項的E項代碼,或刻意就批價系統上之E項代 碼挑選對應金額較高之假牙品項或選取較多之單位數量等方 式,接續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單接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2遠企齒研公司不實合約品項明 細表彙整表W12起至W25所示),由遠企齒研公司不知情人員 收取後,紀智慧透過知情且同具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郭 咨君製作實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標案契約品 項之合約品項明細表,紀智慧再提出該不實文件向三軍總醫 院行使之,佯裝該筆請款內容均係符合得標標案契約之品項 且金額無誤,依據得標標案契約向三軍總醫院請款,致三軍 總醫院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本不應給付之超出實 際施作技工費予遠企齒研公司,即如附表3編號5所示之溢領 款項計16萬4,050元,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 審核之正確性,此部分款項歸周韋廷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 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周韋廷親自指示遠企齒研公司使 用前述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或扣抵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核准 使用而可循醫院正常管道報銷請款之特殊材料費用、未經三 軍總醫院審核認定之合格廠商而無法請款之費用及其他未能 經三軍總醫院核銷之費用等,總計使用8萬4,170元(詳如附 表3編號5所示)。
㈥、高金玲(已歿,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係三軍總醫院 牙科部口腔顎面外科臨床助理,負責協助口腔顎面外科對外 與假牙得標廠商聯繫,並於該科主任陳元武之授權下實際進 行批價作業。高金玲明知「數位導板」、「客制化支臺齒」 、「口腔掃描」等品項,均非三軍總醫院審核同意可核銷支
付費用之品項,縱有需求仍應依循正常管道取得三軍總醫院 同意支付,於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同意支付前,仍無法向廠 商採購並報銷請款,遂與陳元武商議以找尋或拼湊價格相近 之品項E碼,向三軍總醫院請款,取得超出實際施作款項, 以支付上開品項之貨款。高金玲另於108年1月之前某時,與 華雲技術所王家莉商議,經王家莉同意配合後,高金玲自10 8年1月至000年00月間,與陳元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陳元武授權開立批價單,高金玲即 與王家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高金玲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恣意挑選與華雲技 術所實際施作品項不符合之品項的E項代碼,或刻意就批價 系統上之E項代碼挑選對應金額較高之假牙品項或選取較多 之單位數量等方式,接續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 單(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1華雲技術所 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編號H1起至H29所示),由華雲 技術所人員收取後,王家莉即透過不知情之親人協助繕打實 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標案契約品項之合約品 項明細表,向三軍總醫院行使之,佯裝該筆請款內容均係符 合得標標案契約之品項且金額無誤,依據得標標案契約向三 軍總醫院請款,致三軍總醫院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 撥本不應給付之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予華雲技術所,即如附 表3編號6所示之技工費款項計32萬8,200元,足生損害於三 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審核之正確性,此部分款項歸高金玲 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高金玲向 華雲技術所指示使用前述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或扣抵未經三 軍總醫院審核核准使用之品項費用、無法依照三軍總醫院正 常請款流程核銷請款之費用等,總計使用20萬6,100元(詳 如附表3編號6所示)。
貳、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等部分:
一、富錦診所、合聖診所、健哲診所、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 所、梵谷診所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相關規定,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 務時,應核實看診,並應依前述合約據實申報健保醫療費用 ,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 療費用。
二、富錦診所部分:
㈠、富錦診所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之負責人林伯勳,負責包含申 報健保醫療費用事務在內之行政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李宗益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富錦診 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李宗益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 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李宗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 絡,安排李宗益自100年9月1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期間,在 富錦診所執業排班看診,約定李宗益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 用之50%,並提供「林伯勳醫師」名義(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 03)名義予李宗益使用,由李宗益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 表4之1編號1至3403所示之104年12月31日部分所列之病患後 ,將實際上由李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林伯勳醫師」名 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 電磁紀錄,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 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 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予富錦診所。㈡、富錦診所櫃檯助理白淑文,負責包含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事務 在內之行政管理,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5年1月1日起 因職務交接,明知李宗益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 申報於富錦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李宗益名義向健保 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林伯勳、李宗益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安排李宗益自105 年1月1日起迄109年12月31日期間,在富錦診所執業排班看 診,約定李宗益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50%,並提供「 林伯勳醫師」名義(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03)名義予李宗益使 用,由李宗益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4之1編號3404至62 26所示之109年12月31日部分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李 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林伯勳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 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 知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白淑文,按月彙整製作不 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 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 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 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 醫療費用予富錦診所。
㈢、李宗益與林伯勳於109年12月7日簽訂「富錦診所合作暨轉讓 契約書」,並由白淑文為見證人,以92萬元轉讓金為對價,
將該診所經營權轉讓予李宗益,並約明合作期間自110年1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間由李宗益按月支付每月 4萬元之院長名義使用費予林伯勳,林伯勳則配合提供執照 並掛名擔任診所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則改由李宗益為該診所 之實質管理人,對內實行管理權,有權依經營規劃聘用所需 人員與設備材料,林伯勳並應李宗益之要求,另行於109年1 2月2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富錦診所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富錦診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10年1 月11日以該帳戶向健保署辦理變更撥付健保醫療費用帳戶, 以供李宗益收取健保署核撥予富錦診所健保醫療費用之用, 而以此方式共同合作。是以,自110年1月1日起,李宗益已 成為富錦診所實際經營者,並實際支配診所人事、財務業務 。
㈣、李宗益、林伯勳、白淑文承前犯意聯絡,由李宗益自110年1 月1日起,繼續在富錦診所排班執業看診,除續以「林伯勳 醫師」名義(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03)看診外,李宗益亦在未 經取得李永泰(原名:李岳翰)同意或授權,私自以「李岳翰 醫師」名義(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17)看診,由李宗益提供醫 療服務予附表4之1所示之110年1月1日以後部分、附表4之2 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李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林 伯勳醫師」、「李岳翰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 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情且配合 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白淑文,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 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 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自100年9月至000 年0月間之健保醫療費用計1,121萬1,580點(以1點為1元計算 ,折合1,121萬1,580元)予富錦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 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 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㈤、李宗益、林伯勳、白淑文均明知劉紹賢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 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富錦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劉紹 賢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劉紹賢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安排劉紹賢自 110年1月4日起迄110年8月期間,在富錦診所執業排班看診 ,約定劉紹賢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40%,並提供「林 伯勳醫師」名義(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03)、不知情之「李岳 翰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16)名義予劉紹賢使用,由劉
紹賢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4之3、4之4所列之病患後, 將實際上由劉紹賢看診,外觀卻佯裝為「林伯勳醫師」「李 岳翰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 絡之白淑文,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 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 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計53萬1,730點(以1 點為1元計算,折合53萬1,730元)予富錦診所,並以如起訴 書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 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㈥、李宗益頂讓成為富錦診所實際經營者後,基於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知情之妻子張嘉倫提供己申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嘉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附圖所示之結構安排,自110年1月11日起,俟富錦診所以 前述方式所詐取之健保醫療費用匯入富錦診所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旋陸續自該診所帳戶轉帳303萬4,800元至張嘉倫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5日提領50萬元存入張嘉倫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合聖診所負責人陳育瑩(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明知李宗益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 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合聖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李宗 益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李宗益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安排李宗益自106年7月21日 起迄107年3月23日期間,在合聖診所執業排班看診,約定李 宗益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50%,並提供「陳育瑩醫師 」(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20)名義予李宗益使用,由李宗益提 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5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李宗 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陳育瑩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 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按月彙 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 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 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 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 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計13萬4,553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13
萬4,553元)予合聖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 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 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四、健哲診所實際負責人呂子亮、助理林岱儀(2人所涉犯行,經 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確定在案)均明知李 宗益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健哲診所執業 或報准支援,不得以李宗益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 費用給付,卻與李宗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呂子亮安排李宗益自108年1月3日起迄109年1 月10日期間,在健哲診所執業排班看診,約定李宗益薪資為 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40%,並提供「卜國平醫師」名義予李 宗益使用,由李宗益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8所列之病 患後,將實際上由李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卜國平醫師 」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 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林岱 儀,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 ,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 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 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 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計17萬660點(以1點為1元計算 ,折合17萬660元)予健哲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 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 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五、吳長潔、李崇先、蕭煜倫及吳怡蓁(4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確定在案)共同 出資成立飛悅北大診所及美利亞診所。其等均明知孔令瑜未 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飛悅北大診所、美利 亞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孔令瑜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 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孔令瑜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蕭煜倫安排孔令瑜自106年7月4 日起,在飛悅北大診所及美利亞診所排班看診(實際看診期 間自106年7月4日起迄110年12月4日),約定孔令瑜薪資為 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45%,並提供「蕭煜倫醫師」(診所內部 醫師編號D039)名義,及知情且配合之吳長潔、李崇先等人 所提供之「吳長潔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63)、「李崇 先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24)名義予孔令瑜使用,由孔 令瑜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6之1、6之2及6之3所列之病 患後,將實際上由孔令瑜看診,外觀卻佯裝為「蕭煜倫醫師
」、「吳長潔醫師」、「李崇先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 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 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吳怡蓁,按月彙整製作不實 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 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 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 療費用計346萬2,263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346萬2,263 元)予飛悅北大診所及美利亞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 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 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六、梵谷診所負責人黃國光及助理李旻旭(2人所涉犯行,經本院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確定在案)均明知徐允中 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梵谷診所執業或報 准支援,不得以徐允中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 給付,卻與徐允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黃國光安排徐允中自107年12月起在梵谷診所排班 看診(實際看診期間自107年12月起迄110年5月),約定徐 允中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50%,並提供「黃國光醫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