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2452號
TYDM,94,桃簡,2452,200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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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45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6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94年03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8月、0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又於94年06月18日,因犯毀損、傷害、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2月、03月、0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6月 ,竟不思悔改。其於94年04月04日16時許,搭乘其友人廖翊 君所駕駛車主為廖慧玲名義車牌號碼SEA ─218 號輕型機車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08 號前,發現甲○○所駕 駛車牌號碼V8─3553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處未熄火且左前門車 窗搖下一半,而無人在車上,認有機可乘,竟與廖翊君(另 案辦理)2 人臨時起意行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廖翊君在該址前面一點停 車接應,由其下車打開車牌號碼V8─355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甲○○置於該車右前座位上之公事包 及皮包各1 個及其內之甲○○名義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 駛執照、該車之行車執照、強制險保險卡各1 枚、該車原始 來源資料1 份、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彰化銀行存摺、提 款卡、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郵局存摺、提款卡各01 份、吳杰茗名義之郵局存摺01份、吳杰凌名義郵局存摺、健 保卡各01份、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買賣合約書02 份 及現款新台幣(下同)8 千元等物,得手後,適甲○○由該 址屋內出來,見狀高喊「小偷」,乙○○迅即由開該小客車 內出來,跳上接應之廖翊君所駕輕型機車逃離該處。2 人逃 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83 巷41之03號前150 公尺處, 將前開所竊現款8 千元取出朋分花用殆盡,所竊公事包、皮 包各1 個及其內除現款以外之其餘物品丟棄於附近草叢內。 經甲○○記下前開輕型機車之部分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嗣於 94年04月07日17時許,乙○○廖翊君02人共騎乘該車牌號 碼SEA ─218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2 3 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帶警前往上開棄 置部份贓物地點,起獲經其等丟棄之上開物品。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廖翊君於警詢所述共同行竊情節及證人甲○○於 警詢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2份、起獲贓 物現場與起獲贓物、上開輕型機車之照片06張可稽。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廖翊君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由被告下手實 施竊盜行為,廖翊君在場接應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有前開前科,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桃 簡字第956 號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各1 份可按,素行不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不輕,所行 竊被害人上開物品之價值不低,除現款8 千元外,其餘所竊 物品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惟現款8 千元部分,被告已 與廖翊君朋分花用殆盡,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生危害不輕 ,及其犯後為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於94年03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3 3 巷口,見張承偉所有車牌號碼5597─HE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未熄火,乃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另於94年06月08日19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GKO ─298 號重型機車,搭載賴承業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路與武昌街口,與陳志瑋所駕自用小客車險些擦 撞,被告與賴業承竟共同毀損陳志瑋小客車之板金;陳志瑋 下車與之理論,被告與賴業承又共同毆打陳志瑋成傷;嗣被 告與賴業承02人陳陳志瑋不知之際,另進入陳志瑋小客車內 ,竊取陳志瑋之皮包1 只,內有1 萬2 千元及汽車駕照、行 照、信用卡、健保卡等物之竊盜等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02月、03月、0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6月;此有本院94 年度桃簡字第956 號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 事判決各1 份之記載可按。被告行竊上開小客車之時間與本 件竊取皮包之時間雖僅相隔18日;而其竊取陳志瑋皮包之時 間,與本件相隔亦僅02月04日。然其行竊該自小客車,乃係 偶然見該小客車未熄火而予竊取;其行竊本件之皮包,則係 搭乘廖翊君之機車外出,於路上偶見被害人甲○○之小客車 未熄火且車窗半開,乃臨時起意行竊車內物品;又其行竊陳 志瑋之車內皮包,則係因行車險些與陳志瑋之小客車擦撞, 乃先毀損陳志瑋之車輛板金,於陳志瑋下車理論時,又起意



毆打陳志瑋成傷;於陳志瑋受傷後,見陳志瑋車內之皮包, 又起意行竊,乘陳志瑋不知之際而竊取;且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一致陳明本件係臨時起意所為等情,核與廖翊君 於警詢所陳相符。足認其上開先後03次竊盜犯行,顯係分別 起意所為,非自始即基於概括犯意甚明。本件之竊盜犯行即 非上開02案竊盜部份之起訴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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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