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23號
TPDM,111,訴,72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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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王正雄陳信男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舉發其濫墾土地之事 ,遂對陳信男心生不滿,嗣王正雄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7時 許,駕駛車輛搭載陳志銓(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行經新北市○○區○○0○0號下方產業道路時,偶遇陳信 男,王正雄即就前揭糾紛與陳信男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詎王正雄陳志銓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 銓下車試圖奪取陳信男斜背於身上之除草刀(下稱本案除草 刀)並與陳信男發生扭打,王正雄則下車徒手毆打陳信男頭 部,隨後陳志銓即持不明物體敲擊陳信男頭部並奪得本案除 草刀,持本案除草刀向陳信男揮砍,陳信男遭揮擊後即逃離 案發現場,王正雄陳志銓見狀仍緊追在後,於過程中陳志 銓仍繼續持刀揮砍陳信男王正雄則持續徒手攻擊陳信男, 並於陳信男跌倒之際,以腳踢踹陳信男之身軀,致陳信男受 有頭皮撕裂傷(80.2公分)、左側前臂撕裂傷、右膝擦挫 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陳 信男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陳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 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 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卷一[下稱本 院卷一]第14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卷二[下稱本院 卷二]第119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 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 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 之情形,且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 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詢 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即告訴人未曾表明其於接受 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 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警詢筆錄有何與其真意 不合之狀況,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2、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 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 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 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另 以證人即告訴人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9頁),然辯護人上揭 主張實乃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之概念,並未釋明該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傳喚證人 即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保障被告王正雄對質詰問之權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7頁),而檢察官 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二第403至404、416至4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志 銓(以下均省略同案被告稱謂),並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偶遇 告訴人,隨後陳志銓即下車欲奪取告訴人身上之本案除草刀 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復於奪得本案除草刀後,持本案除草 刀朝告訴人揮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看到陳志銓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後,我就直接把車輛 開往前方迴轉,當我回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就已經跳下山 坡,此段期間我都沒有下車,我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志銓游明蒼均已證稱被告 、陳志銓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相遇後,被告從未下車,被 告自無可能毆打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有若干不一 致之處,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並非實在;案發後係被告將 本案除草刀交由警方扣押,倘若其確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其理當將隱匿或銷毀本案除草刀,不可能留下犯罪工具 ,此情益徵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曾駕駛車輛搭載陳志銓行經案發地點,並於 該處偶遇告訴人,嗣陳志銓隨即下車試圖奪取告訴人斜背於 身上之本案除草刀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陳志銓並於奪得本 案除草刀後,朝告訴人揮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下稱偵卷]第8、 219至220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0 、198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139至142頁、本院卷二第267 至281頁)、證人陳志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 至14、216至219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19 8至199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33頁)、本案 除草刀照片(偵卷第41、251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8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 後,曾於111年1月20日18時18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 稱萬芳醫院)就醫驗傷,驗得頭皮撕裂傷(80.2公分)、 左側前臂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勢,復 於同年月22日11時28分許至同醫院驗傷,驗得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270至272、275、2 79至281頁),並有萬芳醫院111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19至121、187至189頁)、萬芳醫院111年5月25日萬院 醫病字第111000425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偵卷 第145至26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5至39頁)附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 二第119至120、198至1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 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於案發時間是否有以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2、倘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 告與陳志銓於案發時間攻擊告訴人,係基於傷害或殺人犯意 所為?被告行為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1、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攻擊告 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從自家菜園除草 完畢行經案發地點,我就遇到被告開車到我前方並質問我「 為何要去我的林地拍照,是不是要去舉報我們違法濫墾」, 我回覆「如果我今天有去舉報你們,你們會沒事嗎?我只是 去我持有但遭你們濫墾之土地上插告示牌並拍照」後,陳志 銓就從該車下車,並從我正前方走來意圖搶走我斜背在工作 腰帶內之本案除草刀,此時被告也下車徒手毆打我的頭部;



後來陳志銓因為沒有辦法搶到本案除草刀,他就持疑似槍械 之物品攻擊我的頭部3至4下,我當下因頭部遭敲擊而放手, 陳志銓遂搶得該除草刀,並朝我的頭部揮砍,第1下導致我 右耳上方處受傷,隨後我立即以左手抵擋,左手也中了3、4 刀;之後我就轉身一面保護頭部一面逃跑,被告與陳志銓還 是不斷追打揮砍我,最後我情急之下就跳下山谷逃跑等語( 偵卷第16至1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從菜園除 草完畢後,我就從菜園小路出來,途經案發地點時,就有1 輛銀色休旅車朝我開過來,後來我發現該車駕駛為被告;被 告將該車停在我旁邊後,就質問我「是不是要去舉報他」, 我回覆他「如果我要去舉報你,你今天會這樣安然無事嗎」 後,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陳志銓就下車衝到我旁邊,並開始 搶我身上的本案除草刀,被告也下車朝我的頭部揮拳,接著 我就看到陳志銓拿不明物體敲我的頭部,此時因為我一方面 要護刀,一方面要抵擋被告對我揮拳,所以本案除草刀就被 陳志銓搶走了;陳志銓搶走我的除草刀後,先是朝我揮砍了 2次,1刀砍到右耳上方,1刀砍到我的後腦勺,之後我開始 閃躲並逃離現場約50至60公尺,期間陳志銓又持本案除草刀 對我揮砍2刀,因為我有用手阻擋,所以我手上有3處刀痕, 且在陳志銓持本案除草刀朝我揮砍之過程中,被告係持續徒 手毆打我的頭部;後來我跑一跑後就體力不支跌倒,跌倒後 被告仍持續踢、打我,接著我看到陳志銓欲繼續持本案除草 刀欲朝我揮砍後,我就趕快往溪谷裡跳等語(偵卷第140至1 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行經案發地點時 ,被告就駕駛車輛很快地停在我面前,並質問我「是不是要 去舉報我濫墾山坡地的事情」,我回覆他「如果我有去舉報 你,你怎麼現在沒有事情」;後來陳志銓先下車,伸手握 住本案除草刀的刀柄要把本案除草刀搶走,被告也下車並徒 手連續朝我的頭部揮擊,後來被告曾回到車上將車輛往前開 ,之後又下車走過來繼續攻擊我;當時我是一手阻擋被告與 陳志銓之攻擊,一手不要陳志銓搶走本案除草刀,之後陳 志銓就用不明物體敲擊我的頭部,我的手去抵擋陳志銓的同 時,本案除草刀就被陳志銓搶走,而陳志銓搶走本案除草刀 後,就馬上朝我頭部揮擊,第1下是打到我頭部右上方,當 時刀鞘還在刀子上,第2下則是打到我的手臂及後腦勺,刀 鞘並於此時破掉,此段期間被告並持續以拳頭攻擊我的頭部 ;而在陳志銓砍我砍到第2刀後,我就開始逃跑離開案發地 點約50至60公尺,於我逃跑的過程中,被告與陳志銓還是繼 續追著我扭打,陳志銓並繼續持除草刀對我揮砍第3刀及第4 刀,接著陳志銓再砍1刀後,我就跌倒了,我跌倒後被告仍



持續用雙手攻擊我的頭部並以腳踢我,最後我就跳下山坡離 開案發地點等語(本院卷二第267至281頁)。⑵、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及陳志銓相遇之場 景、其等碰面後之對話內容、其遭被告及陳志銓攻擊之先後 順序、被告與陳志銓使用之攻擊手段及被告於案發當日主要 係攻擊其頭部等節,不僅始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且其甚至就 陳志銓於案發當日持本案除草刀朝其揮砍之次數、各次揮刀 攻擊之部位及其遭被告與陳志銓攻擊後逃離案發現場之距離 等細節,前後供述亦幾近一致,實難想像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所證若非其親身經歷,其何以能為如此一貫之證述,是堪認 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⑶、再者,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0日18時18分許至萬芳醫院就醫 驗傷,驗得頭皮撕裂傷(80.2公分)、左側前臂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而審以告 訴人前揭就醫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未及2小時,且告訴人 所受之上揭傷勢遍布全身,其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在自身身 體捏造如此廣泛之傷勢,是上揭傷勢應係告訴人因本案衝突 所蒙受之傷害無疑。故由此可見,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 於案發時間係遭陳志銓持本案除草刀擊中其右耳上方,且其 左手曾因抵禦陳志銓持刀攻擊而受傷等語,均與前揭驗傷結 果互核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時間逃離案發現 場之過程曾跌倒,並於跌倒後遭被告以腳踢踹身體等語,更 係與其嗣後驗傷時驗得右膝及左側踝部皆受有擦挫傷之傷勢 相符。
⑷、又告訴人雖係於111年1月22日11時28分許至萬芳醫院驗傷, 方驗得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業如前述,然觀 諸告訴人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至 萬芳醫院就醫時,係向醫師表示其曾於2日前與他人發生肢 體衝突因而至萬芳醫院急診處就診,嗣返家後開始出現頭痛 及頭暈症狀,持續約2日,其因而於該日前往萬芳醫院就醫 等情,有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單存卷可佐(偵卷第149、159、 177頁),而衡以告訴人當時前往萬芳醫院就診係為尋求醫 療診治,告訴人應無可能甘冒使醫師誤判其病況之風險,而 虛捏其認為可能造成其頭痛及頭暈之原因,且告訴人於本案 衝突發生後數日方經診斷患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亦與此 症狀之病情發展歷程相合,是堪認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之傷勢,同樣係本案衝突所致。準此,前開證人即告 訴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曾徒手毆打其頭部等語,不惟與告



訴人因本案衝突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況相契合, 復衡以本案衝突發生時在場僅有被告、陳志銓及告訴人, 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請證人陳志銓詳敘本案發生經過時,證人 陳志銓僅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身上有攜帶本案除草 刀並將本案除草刀抽出後,我就下車與告訴人搶刀;後來我 搶到本案除草刀,就朝告訴人揮擊,之後並將本案除草刀棄 置於地;後來我拾起本案除草刀作勢朝告訴人攻擊時,告訴 人就轉身跳下山坡等語(偵卷第216至218頁),經核其於供 述過程中均未提及其曾朝告訴人頭部猛擊,是由此節益徵案 發當時被告應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 頭部,否則單憑陳志銓因奪取本案除草刀而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復持本案除草刀揮擊告訴人,焉有可能致使告訴人 受有必須頭部遭受相當程度創傷後,方可能出現之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傷勢?
⑸、是綜據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參與本案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至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發生後,雖曾為逃離案 發地點而躍下山坡,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8、219頁 、本院卷二第41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7、141頁、本院卷二第271頁) 、證人陳志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217頁) 相符,然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係以飛 身躍下之方式跳下山坡,後來也有翻滾,但我跳下山坡時只 有撞到胸部;之後我去醫院就診時,因為醫師說看不到胸部 部分有外傷,所以就只有處理有外傷之傷勢等語(本院卷二 第272、275、280至281頁),且觀諸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 臉部傷勢照片,告訴人臉部除有因遭陳志銓持本案除草刀揮 砍而受傷流血之血跡外,並無其他明顯擦傷,此有上開照片 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間躍下山坡 時,其頭部與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劇烈撞擊山坡或與山坡地發 生摩擦,並因此產生可經診斷之外傷。從而,堪認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係因被告與陳志銓之攻擊行為所 致,並非於其躍下山坡之過程中始產生,附此敘明。2、被告與陳志銓於案發時間係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⑴、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 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 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



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公訴意旨雖認陳志銓於案發時間奪得本案除草刀後,被告與 陳志銓即將原為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未必故意,故後續 陳志銓持本案除草刀揮砍告訴人、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查:
①、案發當時陳志銓持以揮擊告訴人之本案除草刀,其固長達約5 8.5公分,且刀刃面具有鋸齒狀之刀刃,此有本案除草刀照 片附卷可憑(偵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8頁),然陳 志銓持本案除草刀揮砍告訴人時,本案除草刀刀柄上方之刀 面,尚經塑膠護套包覆,係陳志銓持本案除草刀擊中告訴人 頭部後,該塑膠護套始產生破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1頁、本院卷二第270 頁),並有案發後本案除草刀之塑膠護套照片存卷可佐(本 院卷二第131至132頁),足見陳志銓於案發時間奪得本案除 草刀後,並未有先將其上之塑膠護套取下,再直接以本案除 草刀之銳利刀刃面揮砍告訴人之舉措。
②、再者,案發當時陳志銓持本案除草刀擊中告訴人頭部後,告 訴人頭部雖出現頭皮撕裂傷,且此傷勢大小達80.2公分, 然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該頭皮撕裂傷係陳志銓第1 次持本案除草刀揮擊告訴人所產生之傷勢,隨後陳志銓持本 案除草刀朝告訴人揮擊,主要產生之傷勢則係位於告訴人之 左手臂,而觀諸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左手臂所 受傷勢之傷口深度尚屬有限,長度亦較告訴人頭部所受之撕 裂傷為短,此有前揭傷勢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43至44頁) ,可見陳志銓持本案除草刀朝告訴人揮砍時,亦僅有第1下 之力道較為猛烈,其後攻擊之力道則屬有限。
③、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遭受被告與陳志銓攻 擊而欲逃離案發現場之途中,曾跌倒在地;然倘若被告與陳 志銓當時確具有殺人故意,被告與陳志銓大可趁告訴人跌倒 在地之際,由陳志銓持本案除草刀朝告訴人之致命部位猛力 攻擊,惟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此際其僅遭被告以手腳攻擊,陳 志銓並未使用本案除草刀朝其脆弱部位揮砍,由此益徵被告 與陳志銓應無欲使告訴人死亡之犯意存在。
⑶、是綜據陳志銓奪得本案除草刀後,陳志銓下手之經過及輕重 等節以觀,尚難認被告與陳志銓當時具有使告訴人死亡之意 欲,或是縱使告訴人因其等攻擊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 其等本意之犯意。據此,就被告與陳志銓於案發時間攻擊告



訴人之行為,僅能認定其等始終均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公 訴意旨認陳志銓奪得本案除草刀後,被告與陳志銓係基於殺 人之未必故意而攻擊告訴人,尚屬無據。
3、被告於案發時間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⑴、被告及證人陳志銓固均供稱其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相遇後 ,在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際,告訴人即有抽出本案除草刀之 動作,而陳志銓為防止告訴人持刀攻擊,始下車欲奪取本案 持草刀(偵卷第8、12、216、219頁)。然查,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在陳志銓下車 前,我並沒有抽出本案除草刀或護著本案除草刀之動作等語 (偵卷第141頁、本院卷二第273頁),且本案除草刀長度達 58.5公分,自外形以觀,若遭他人持該除草刀揮砍,自將對 於自身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據此,倘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與被告及陳志銓相遇,並在與被告談話之過程中,即有取出 本案除草刀作勢攻擊之動作,此時仍身處車輛內之被告及陳 志銓既有車輛保護,被告大可駕駛車輛離去現場,以避免遭 告訴人持刀揮砍;然陳志銓卻未立即催促被告駕駛車輛離去 ,反而下車欲奪取告訴人已抽出之本案除草刀,此舉實與常 情有違,是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顯較被告及證人陳志銓之供述 可採,故尚難認被告及證人陳志銓前揭所述為實在。⑵、從而,被告於案發時間既未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則其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我看到陳志銓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後, 我就直接把車輛開往前方迴轉,當我回到案發現場時,告訴 人就已經跳下山坡,此段期間我都沒有下車,我沒有出手攻 擊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時間曾以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攻擊告訴人,除業經認定如前外,於本案發生前陳志銓 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案發當日為其等第1次碰面等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二第275、277頁) 、證人陳志銓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16、218頁)明確,是 陳志銓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既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交集, 則陳志銓何來如此強烈之動機獨自攻擊告訴人,並下手如此 之重,甚至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足見 陳志銓於案發時間單獨攻擊告訴人之情節,實與常情未合。 反觀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在案發前就有聽說告訴人向農業局檢舉我濫墾,農業局派人 勘查時我也有遇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12頁),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雇用工人在我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濫墾,我曾經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舉報 此事等語(偵卷第140頁、本院卷二第276頁),且案發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相遇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仍係環繞在 上揭土地糾紛,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19頁、本院 卷二第40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述相符(偵卷第16、140頁、本院卷二第268頁),是 相較於陳志銓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方具有動機主導本案 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故被告前揭辯稱案發當日攻擊告訴人之 行為均係陳志銓所為,其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等語,自無可 採。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志銓游明蒼均已證稱被告、 陳志銓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相遇後,被告從未下車,其自 無可能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⑴、證人陳志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案發當日 我下車欲奪取告訴人身上之本案除草刀後,被告即駕駛車輛 離開案發現場,直至告訴人跳下山坡後被告始駕駛車輛返回 案發地點等語(偵卷第12至13、217頁、本院卷一第145頁) ,然證人陳志銓於案發時間係受僱於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偵卷第9、219頁、本院卷二第409頁),核與證人 陳志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6頁),是證人陳志 銓與被告間既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自有偏袒迴護被 告之可能,是證人陳志銓前揭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又證人游明蒼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於案發時間係在距離 案發地點10公尺之倉庫整理物品,後來聽見爭吵聲音就外出 查看,發現陳志銓與告訴人在拉扯及追逐,後來就看到其中 1人直接往山坡跳;在此段目擊過程中,我均未看見被告, 只有看到被告所有之車輛出現在案發地點等語(本院卷二第 254至255頁)。惟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間跳下山坡前,陳志 銓曾持本案除草刀再度作勢揮砍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7、141頁)、證人陳志 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3、217頁)明確,且由告 訴人選擇自山坡躍下之情急程度以觀,陳志銓舉刀再度作勢 攻擊告訴人與告訴人跳下山坡間,應係緊接密切地發生,然 證人游明蒼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當時目擊案發經過是看 到告訴人跳下山坡為止,時間約30秒,但這段過程中我只有 看到陳志銓與告訴人在拉扯及追逐,我沒有看到陳志銓有持 手中物品攻擊或揮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54、256、25 9、263頁),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銓之證述有所出 入,是證人游明蒼於案發時間是否確有目擊本案發生經過, 已屬有疑。且觀諸證人游明蒼之倉庫與案發地點之相對位置



圖片,該倉庫距離案發地點並不遠,且中間並無任何屏蔽物 阻礙證人游明蒼之視線,此有上開圖片存卷足按(本院卷二 第422頁),是倘若證人游明蒼於案發當日確有站立於其倉 庫旁目擊本案衝突發生經過,則在本案除草刀長達58.5公分 、外形相當顯眼之情形下,其應可辨識本案除草刀之樣貌,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沒有看到刀,我只 有看到陳志銓手上有拿東西,但我無法確認該物品為何等語 (本院卷二第256頁),嗣經審判長提示本案除草刀照片後 ,其仍無法確定陳志銓於案發時間手中所持有之物品是否為 本案除草刀(本院卷二第264頁),是證人游明蒼是否確有 目擊本案衝突發生經過,實有可疑,故前揭證人游明蒼之證 述,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 辯護,並無足取。
3、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有若干不一 致之處,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並非實在等語。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陳志銓於案發時間曾持疑似 槍械之物體敲擊我的頭部等語(偵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沒有說過陳志銓係持疑似槍械之物品敲我的頭 ,我只是說陳志銓曾持物體敲擊我的頭部,我不確定該物體 為何等語(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係於 111年1月20日接受警方詢問,其嗣於112年6月14日方於本院 審理中作證,此有證人即告訴人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 卷第15頁)、本院112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51 頁)在卷可憑,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為證述 之時間點既相距1年5月餘,自難期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作證時可詳盡回憶其於警詢時之所有證述內容。準此, 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當時其遭被告與陳志銓攻擊之情節,歷 次證述內容既高度一致,並與告訴人嗣後之驗傷結果互核相 符,則尚難僅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否定其曾於警詢中為 相關證述,即遽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全然不足採信。⑵、又證人即告訴人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其遭被告毆打之過 程中,被告係先下車攻擊,之後曾回到車上駕駛車輛,將車 輛向前移動,嗣後才再度下車參與攻擊行為(本院卷二第27 8至279頁)。惟司法實務上證人於接受詢問或訊問時,並非 毫無框架地針對親身見聞之事項為證述,而係將受到發問者 之提問範圍引導或拘束。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既係於本院審 理中經審判長請其詳敘案發時間被告與陳志銓之下車次序及 案發先後經過後,始為上揭證述(本院卷二第278頁),則 證人即告訴人當有可能係經審判長提問後,始回憶案發經過 後而補充上開細節,是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始詳述案發經過,即逕認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並執此推認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綜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 告辯護,難認有據。
4、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後係被告將本案除草刀交由警 方扣押,倘若其確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理當將隱匿 或銷毀本案除草刀,不可能留下犯罪工具,此情益徵被告並 未參與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然查,案發當時持本案 除草刀攻擊告訴人者為陳志銓,被告則係以徒手毆打或腳踢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據此,被告於案發當時 既未持本案除草刀傷害告訴人,則本案除草刀是否遭扣案本 非認定被告是否涉有本案傷害犯嫌之關鍵證據,縱使被告於 案發後主動將本案除草刀交由警方扣押,亦不將致使被告直 接遭認定涉有傷害告訴人之罪嫌。故而,在本案除草刀遭扣 案與否與被告間無直接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於 案發後主動將本案除草刀交由警方扣押等節,即遽認被告未 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 ,仍無足採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 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志銓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 282頁),然證人陳志銓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 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27頁)、證人陳志 銓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65頁)、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59至363頁)、 員警拘提報告書(本院卷二第397頁)存卷可佐,是本院已 踐行傳喚及拘提證人陳志銓之程序;且證人陳志銓於112年6 月29日起即已遭其他司法機關發布通緝,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前仍未經緝獲,此有證人陳志銓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99頁),故亦難期待證人陳志銓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有到庭作證之意願。從而,依首揭規定,應 認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陳志銓奪得本案除草刀後,被告與陳志銓後續攻擊告訴人之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



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傷害罪與殺人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本即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卷二第402頁),而賦予 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與陳志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查被告固有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434至435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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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