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文杰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周紘瑋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黃琝翔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丁啟修律師
被 告 王柏勝
指定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被 告 陳柏竣
指定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郭振于
指定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郭政賢
指定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林上恩
指定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陳泰瑋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蔡光達
指定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15768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11年
度偵字第15769號、111年度偵字第16158號、111年度偵字第1615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16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寅○○、戊○○、甲○○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部分均無罪,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許恒瑞有共同朋友。許恒瑞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
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本 院開庭。開庭前,許恒瑞透過友人請乙○○委託壬○○、丙○○陪 同,上述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丁○○則委託卯○○、辰○○、己○○ 、辛○○、庚○○等人陪同。上述案件開庭完畢後,雙方人馬於 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本院門口發生衝突,互有推擠拉扯 ,壬○○、丙○○、卯○○等人均遭警以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之 現行犯逮捕,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午○)由 檢察官進行複訊。
二、嗣乙○○、癸○○、丑○○、巳○○、子○○、陳O禎(93年12月生,另 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梁金亮(另經本院通緝)、 寅○○、戊○○、甲○○(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等人,均受 到真實身分不詳之「郜錦耀」或彼此通知,獲悉丙○○及壬○○ 遭逮捕移送之事,遂相互邀集,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洋森國際有限公司集合討論後,決定一同前往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午○為丙○○及壬○○辦保並接應,陳 O禎並備妥西瓜刀、熱熔膠條、棍棒等物,有意見機報復。三、癸○○遂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戊○○、乙○○、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O禎;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梁金亮至本院對街(即博愛路西側)停 車等候。同日下午10時許,壬○○、丙○○先經午○檢察官複訊 離開,丙○○、壬○○、陳O禎、乙○○、癸○○、丑○○、巳○○、子○ ○、梁金亮、寅○○、戊○○、甲○○等人即開始討論中午衝突之 事。言談之間,陳O禎越發激憤,為丙○○打抱不平,陳O禎、 丙○○、丑○○便起意報復尋仇,形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癸○○、巳○○、子 ○○對於陳O禎、丙○○、丑○○等人欲實施強暴之情狀已有認識 ,仍萌生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待卯○○等人複訊完畢步出本 院大門之際,丙○○、陳O禎、丑○○即手持西瓜刀等兇器、乙○ ○、子○○、巳○○分別手持辣椒水、熱熔膠條、棍棒等危險物 品,與癸○○同時開門下車,拔腿奔向本院門口。卯○○見其等 手持上述兇器或危險物品迎面衝來,原欲回頭跑進本院內部 求救,卻在門口跌倒,陳O禎、丙○○、丑○○,即朝卯○○之右 手及右腳等部位,分別揮砍2刀、3刀、1刀而下手實施強暴 ,乙○○、子○○、巳○○3人則站在本院門口階梯處、癸○○站在 本院門口人行道旁,在場助勢。施暴不及10秒,陳O禎、丙○ ○、丑○○、乙○○、癸○○、巳○○、子○○旋即跑回對街車上逃逸 。上述強暴行為導致卯○○受有右上臂近手肘處之傷口合併肱 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部分肱骨和肱三頭肌撕裂傷;右大腿
處之傷口合併部分肌肉撕裂傷;右小腿外側傷口合併腓骨長 肌撕裂傷;右小腿脛前傷口合併表層腓骨神經斷裂,腓骨長 肌及足趾長伸肌撕裂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卯○○撤 回告訴)。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暨卯○○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就被告丑○○、巳○○、壬○○、證人陳〇禎警詢 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審酌上述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復就被告丑○○、巳○○、壬○○、證人陳〇禎偵 查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 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 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 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 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 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 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丑○○、巳○○、壬○○、證人陳〇禎於偵查 中之證述,是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 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等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768號卷第177頁至第1 8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111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第93頁 至第10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第131頁至第13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一第230 頁至第236頁、111年度偵字第15769號卷第333頁至第337頁 ),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乙○○及辯護人復未能釋明其等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況被告丑○○、巳○○、壬○○、證人陳〇禎經本院於審理中傳 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乙○○詰問之機會(見訴字卷三第52 頁至第86頁、第120頁至第128頁),是被告丑○○、巳○○、壬 ○○、證人陳〇禎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丙○○、丑○○、癸○○、巳○○、子○○犯罪事 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丑○○、癸 ○○、巳○○、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 (見訴字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丑○○、乙○○、子○○、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丑○○、乙○○、子○○、巳○○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三第205頁至第20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卯○○、證人陳O禎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 卷一第230頁至第235頁、111年度偵字第15769號卷第277頁 至第279頁、第333頁至第336頁、第347頁至第348頁、訴字 卷二第166頁至第179頁、訴字卷三第52頁至第70頁),另有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1年6月22日校附醫密字第1110902723 號函附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 卷可參(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二第3頁至第681頁、1 11年度偵字第13988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111年度偵字第13 989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一第8 9頁至第93頁、111年度偵字第15768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111年度偵字第15769號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85頁、1 11年度偵字第16159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16
16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訴字卷三第45頁至第52頁、第88 頁至第98頁),足徵被告丙○○、丑○○、乙○○、子○○、巳○○等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癸○○部分:
⒈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下車也是往法院 門口走,我擔心發生衝突,想要勸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癸○○辯護稱:癸○○只是開車前往,未參與鬥毆也未持有兇器 云云。
⒉被告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 5月3日晚間10時48分9秒許前原停駐在博愛路西側,於同日1 0時48分10秒至11秒許,停在博愛路西側之4輛車車門幾乎同 時開啟,各車均有人下車且朝本院奔跑,被告癸○○亦跟著下 車朝本院奔跑。於被告丙○○、丑○○對告訴人施暴當下,被告 癸○○係站立於本院前方人行道旁,手中並未持有兇器或危險 物品等情,據被告癸○○坦認無訛,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三第45頁至第52頁、第88頁至第98頁) ,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定「聚集」之行為,不問係以何種方 式聯絡聚集,亦不論是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所稱聚眾騷亂之共 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 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 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 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至於所謂「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 、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 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 ⒋經查,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中證稱:我搭乘被告癸○○駕駛 的車抵達午○門口以後,我與同車的被告戊○○一起下車走去 午○查看並等候被告丙○○及壬○○,不久被告丙○○及壬○○就出 來了,然後我便回到車上,與該車駕駛被告癸○○、副駕駛座 的被告戊○○、被告乙○○討論事情到底怎麼發生的。我們在車
上有討論,假如告訴人一行人走出來,在午○門口會不會鬧 得很嚴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足見被告癸○○在車上時,即已與被告乙○○、巳○○等人有 所討論,對於稍後可能發生聚眾滋事騷亂之情事,已有預見 。其次觀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訴字卷三第45頁至第52 頁、第88頁至第98頁),停在博愛路西側之4輛車車門幾乎 同時開啟,車門開啟後旋即有人拔腿朝本院正門奔跑,與被 告癸○○同車之被告巳○○又手握棍棒,則被告癸○○見到如此情 形,對於同車之被告乙○○、巳○○及自其他車輛下車的其餘同 夥,彼此業已自然形成激昂情緒,顯然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然被告癸○○仍未思脫離、切割,仍 一起朝本院門口奔走,並站立在本院人行道旁,與實施強暴 之現場相距非遠,造成人多勢眾,壯大被告丙○○、丑○○實施 強暴之聲勢與氣焰。被告癸○○雖辯稱其奔向本院是為了勸架 云云,然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訴字卷三第45頁至第 52頁、第88頁至第98頁),被告癸○○奔跑抵達本院門口人行 道旁後,並無任何勸止、攔阻之舉措,況且,若欲勸架,其 在車上即可勸架,尤其被告癸○○身為駕駛,倘若確實不願見 聚眾施暴滋事而有意阻止,自可提議駕車離去。然被告癸○○ 並無此等作為,空言辯稱其朝本院奔跑意在勸架,難認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丑○○、乙○○、巳○○、 子○○、癸○○等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癸○○辯解亦無可採,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150條之罪之處罰,係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本罪之不法基 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刑法第 150條第1項規定雖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因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 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 該當於加重條件。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 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丙 ○○、丑○○所持之西瓜刀,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 器無疑,又乙○○所持辣椒水則具一定刺激性,對他人眼口鼻 等部位黏膜有相當危險,子○○所持熱熔膠條與巳○○所持棍棒 亦可供對他人為鞭笞抽打、揮擊之用,均屬危險物品無疑。 被告癸○○雖並未手持兇器或危險物品,然其仍可利用他人所 攜帶之前述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仍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丙○○、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癸○○、巳○○ 、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嫌,然查,被告子○ ○陳稱其係受綽號「小耀」之「郜錦耀」之通知、邀集抵達 本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159號卷第62頁),被告癸○○ 陳稱其係受被告巳○○告知被告丙○○中午衝突之事,其係與被 告巳○○講好要一起到午○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3988卷第74 頁),被告丑○○陳稱其係受到「一個律師」的通知被告丙○○ 遭逮捕移送之事,另證稱其雖有看過被告乙○○,但不認識他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768號卷第178頁、第181頁),被 告甲○○陳稱:是「郜錦耀」突然打微信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 丙○○他們出事了,叫我到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161號 卷第116頁),證人陳O禎證稱:原本是我要自己去午○,後 面好像是有一個胖胖的人(後來我才知道是丑○○),叫被告 乙○○也要一起去。除了我、被告丑○○、乙○○,其他人是誰的 朋友或是誰找的,這我不清楚。偵查筆錄中所記載「我在警 詢時和前次偵訊說是郜錦耀,但我那時候是為了保護乙○○」 並不屬實,我記得當時情形是檢察官問被告乙○○有無到場, 我第一次說我開他的車去,他沒有到場,檢察官問我為什麼 說謊,我說我出於要保護朋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56頁、第
59頁)。上述被告或證人,無一指稱被告乙○○為首謀號召眾 人前往午○鬧事之人。又證人陳O禎固曾證稱:我到涼州街的 時候,被告乙○○說走、我們去接被告丙○○出來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15769號卷第334頁)、被告巳○○固曾陳稱其是受 到被告乙○○通知被告丙○○發生衝突且遭移送之事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第94頁),然細繹證人陳O禎及被告 巳○○此部分供述,僅是分別指稱被告乙○○有提議去「接」被 告丙○○及通知中午衝突及逮捕之事,究非指述被告乙○○有主 導或謀劃在午○門口聚眾實施強暴或滋事之行為,無從佐證 起訴書之主張。再者,經本院將扣案手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及午○數位採證室以cellebrite程式進行數位鑑識 ,鑑識報告中亦絲毫未見任何被告乙○○首謀聚眾實施強暴之 訊息內容或對話紀錄(見寅○○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12頁、 甲○○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138頁、巳○○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 第14頁、乙○○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37頁、丙○○數位鑑識卷 第1頁至第108頁、壬○○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51頁、子○○數 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5頁、丑○○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472頁、 戊○○-張吉堯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3頁、戊○○-張哲豪數位鑑 識卷第1頁至第15頁、戊○○-癸○○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3頁、 戊○○-陳志華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7頁、戊○○-子○○數位鑑識 卷第1頁至第52頁、戊○○-Ju Das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4頁、 戊○○-Vise Jun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5頁、戊○○-Desmo Quat tro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8頁、戊○○-Lai Chen Chi數位鑑識 卷第1頁至第2頁、戊○○-ua906671d4bb740108d00b0682fe6a3 f7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2頁、戊○○-Rehman Chi數位鑑識卷 第1頁至第4頁、戊○○-Sheng Hong Lin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 2頁)。準此,卷內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乙○○有居於首謀 之角色,指揮、號召聚眾實施強暴及鬧事之事證。因此,起 訴書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容屬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上「聚合犯」,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施者而言,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罪即屬之。因其 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是被告丙○○、 丑○○就所犯「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癸○○、巳○○、子○○就所犯「在場 助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該項規定,係「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 酌被告丙○○、丑○○、乙○○、巳○○、子○○、癸○○滋事地點為法 院及地檢署門口,其等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害程度重大 ,所持兇器包含西瓜刀,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亦非極輕,整 體情節極其嚴重,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陳O禎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卷內毫無證據足證被告 丙○○、乙○○、癸○○、巳○○、子○○、丑○○知悉陳O禎尚未成年 一事,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事由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㈦爰審酌被告丙○○、丑○○、乙○○、巳○○、子○○、癸○○僅因細故 即聚眾實施強暴及鬧事,對無辜之告訴人實施強暴,造成告 訴人身體傷害,擾亂治安,其行為本屬不該,又其等明知施 暴鬧事地點為地檢署及法院正門口,竟仍恣意在此逞兇鬥狠 ,顯然目無法紀,漠視司法公權力,考量刑法第150條保護 社會治安刑法功能,其等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戕害,莫此 為甚,當有於法定刑度之內擇取中高度之刑予以嚴懲之必要 。並考量被告丙○○、丑○○持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被告被告 乙○○、巳○○、子○○3人手持危險物品在旁助勢、癸○○手中並 無持有危險物品且站立位置相對較遠等各自之犯罪情節,並 考量被告乙○○、丙○○、丑○○、巳○○、子○○均坦承犯行、癸○○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包租代 管業務、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媽媽、我是單親也是家中 獨子、媽媽沒有經濟來源(見訴字卷三第218頁)、被告丑○ ○國中畢業,從事網路直播、經濟狀況小康、不需撫養親屬 (見訴字卷三第219頁)、被告乙○○大學肄業,從事房地產 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一個小孩(見訴字卷三第21 8頁)被告子○○陳稱:高職肄業,從事汽車修理、經濟狀況 勉持、需要撫養父母(見訴字卷三第219頁)、被告巳○○大 學肄業,從事寵物美容,經濟狀況負債,不需撫養親屬(見 訴字卷三第219頁)、被告癸○○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經 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懷孕中的太太、一個小孩(見訴字卷 三第219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丙○○及被告癸○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丑○○及被告子○○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乙○○有賭博前科、被告 巳○○有妨害自由前科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各該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之犯罪所用之物(詳見附表),然該等物品未據扣 案,去向不明,且審酌該等物品替代性高,查無證據屬違禁 物,亦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手機6支,參諸本院前揭事實認定,被告丙○○、丑○○ 、乙○○、巳○○、子○○、癸○○應係與陳O禎當場相互鼓動而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臨時起意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且查閱被 告巳○○、乙○○、丙○○、子○○、丑○○數位鑑識報告(見巳○○數 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14頁、乙○○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37頁、 丙○○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108頁、子○○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 第5頁、丑○○數位鑑識卷第1頁至第472頁),並無任何謀議 聚眾施暴之訊息內容或通話紀錄,難認扣案手機6支為供聯 繫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 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 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 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 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 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 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 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 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 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 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 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 之所在。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認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 有其適用。而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所稱「毀敗」 ,係指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雖 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 毀敗」或「嚴重減損」,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 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從而, 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 。
㈡根據告訴人之急診病歷紀錄所載(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49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Right elbow , p osterio-lateral, 6*8cm with no extension and numbnes s below wound」、「Right leg, anterior, 5*3cm, decre ased plantar flexion and numbness over dorsal foot」 、「Right thigh, 3*1cm with shallow depth」,急診來 診病歷則記載(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二第465頁) :「Right thigh LW 10-15cm」、「Right knee LW deep2- 5cm, with distal dorsiflexion impaired.」「Right elb ow LW, deep, with suspect open fracture」,另依臺大 醫院111年7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908號函及檢附受理 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1 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四處開放性傷口,包括右上臂 近手肘處、右大腿、右小腿外側及右小腿脛前。右上臂近手 肘處之傷口合併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部分肱骨和肱三頭 肌撕裂傷;右大腿處之傷口合併部分肌肉撕裂傷;右小腿外 側傷口合併腓骨長肌撕裂傷;右小腿脛前傷口合併表層腓骨 神經斷裂,腓骨長肌及足趾長伸肌撕裂傷。」。綜合以上, 告訴人所受傷口為4處,遍布部位為右上臂近手肘處、右大 腿、右小腿外側及右小腿脛前,均非致命之部位,且其中深 度最深之傷勢係位於右上臂近手肘處,其餘傷勢則相對表淺 。另參以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告訴人在被告丙○○揮砍第一 刀以前,早已跌倒在地,毫無防備或脫逃能力,則倘若被告 丙○○、丑○○有意取其性命,實有充分之機會瞄準其頭頸、胸 背等有重要血管或臟器之致命部位,抑或四肢根部或關節處 等較能毀敗一肢機能之部位。被告丙○○、丑○○捨此不為,僅 鎖定右上臂近手肘處、右大腿、右小腿外側及右小腿脛前等 部位揮砍,傷勢最深者又是落於「右上臂近手肘處」此一通 常而言無從導致受害人喪命或一肢毀敗之部位,足見被告丙 ○○、丑○○應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更甚者,被告乙○○、巳○○ 、子○○手中雖均持有前述危險物品,卻未對告訴人發動任何
攻擊,更足窺知被告乙○○、巳○○、子○○並無殺人或重傷之犯 意可言。證人即告訴人卯○○固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被 攻擊當下,我隱約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臺語),但不 確定是誰喊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8頁),然隨後又證稱 :「給他死」這應該是我記錯了,應該沒有聽到這句話,因 為一大群人衝過來,就聽到大喊,也有可能是我聽錯了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相 對於此,證人丁○○、辛○○、庚○○、辰○○、己○○等人一致證稱 並未聽到現場有人喊出「給他死」、「讓他死」、「砍死你 」等恫嚇之語(見訴字卷二第179頁至第206頁)。從而,在 場證人實未確定見聞被告丙○○、丑○○、乙○○、巳○○、子○○、 癸○○有何欲殺害告訴人之言論或外顯表示。綜合以上,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丙○○、丑○○、乙○○、巳○○、子○○、癸○○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舉證尚有不足。
㈢客觀上而言,除觀以前述急診病歷紀錄、急診來診病歷及臺 大醫院111年7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908號函及檢附受 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外,另參酌告訴人於111年5 月25日前往臺大醫院復健科之門診病歷紀錄(見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04號卷二第557頁),經復健科醫師問診檢查,記 載:「muscle strength:shoulder forward flexion 5,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