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68號
TPDM,111,訴,36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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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惠



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李文智為Mostly Benefit Limited(中文名:豐盛利潤有 限公司)負責人,蔡榮陽為NEW ZHONG QUN INDUSTRIAL CO.  ,LTD.(中文名:新中群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兩人因故需 向TAMCO公司借款,而有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之保證函(BANK GUARANTEE,簡稱BG)、備付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 EDIT,簡稱SBLC)之需求。孫維財在杜拜經營黃金買賣生意 ,亦有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之備付信用狀貼現之需求。李文 智、蔡榮陽、孫維財分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王麗惠,王麗惠 因知悉李文智蔡榮陽、孫維財有取得銀行保證函、備付信 用狀需求,明知自己並無仲介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 成功經驗,其所謂「尤金」博士、自己亦均非英國CORUM BU SINESS FINANCE LIMITED (下稱CORUM公司)授權可代為辦理 開狀交易之人,兩人均無能力使李文智蔡榮陽孫維材取 得國際性銀行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尤金」博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一)王麗惠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接續向李文智佯稱:伊之前做 過很多次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都有成功、伊可以介紹開 得出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之廠商、伊跟英國CORUM公司 負責人很熟、CORUM公司可以開得出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 函,匯手續費後就陸續進行開出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之 程序云云,並由「尤金」博士以電話向李文智佯稱:會幫忙 處理開立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到完成云云,致李文智



於錯誤,誤信王麗惠、「尤金」博士能使其取得備付信用狀 或銀行保證函,而於109年10月間某日同意簽約匯款,「尤 金」博士即偽以CORUM公司名義分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內容之DOA合約電子文件(「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 SOR」欄、「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SEE」欄、「Pr ovider's Initials」欄、「Borrower's Initials」欄均尚 未簽名)、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發票電子文件,並由王麗惠 分別於同年10月22日、11月14日以電郵方式寄給李文智行使 之,李文智於10月22日在該份DOA電子文件上簽名並回寄王 麗惠,並於同年11月16日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美金7萬元至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發票上所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 00000號帳戶(於李文智匯款前,王麗惠有將雙方簽名完成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DOA合約紙本、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發 票紙本交付李文智),王麗惠、「尤金」博士以此方式共同 詐得美金7萬元。嗣李文智指定接證銀行並未如期取得銀行 保證函,始發覺上情。
(二)王麗惠於民國109年1月間起,先向蔡榮陽佯稱:伊有能力承 做開立備付信用狀交易,伊有很多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 驗云云,並提出多家金融公司文件、講述備付信用狀可以租 借或買斷等交易模式,取信蔡榮陽,復接續向蔡榮陽佯稱: 伊為CORUM公司亞洲區代表,可以協助開立備付信用狀出來 向TAMCO公司借款,給付費用7天後接證銀行會收到備用信用 狀云云,並介入了解蔡榮陽和TAMCO公司窗口羅榮華融資討 論過程,致蔡榮陽陷於錯誤,誤信王麗惠能使其取得備付信 用狀。因109年10月間王麗惠介紹同有開立備付信用狀需求 之孫維財(孫維財受詐欺之過程另如下述)給蔡榮陽認識,蔡 榮陽遂於109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晶華 酒店2樓咖啡廳與孫維財見面討論後,兩人決定合開一張額 度美金5000萬元之備付信用狀,推由蔡榮陽與CORUM公司簽 約,孫維財杜拜公司認識之銀行為接證銀行進行貼現  ,再由兩人各分半。王麗惠遂將自「尤金」博士處取得偽以 CORUM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之DOA合約(「FO 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SOR」欄、「FOR AND ON BEHA LF OF THE LESSEE」欄、「Provider's Initials」欄  、「Borrower's Initials」欄均尚未簽名),於109年11月5 日前某日,交付上開文件紙本給蔡榮陽行使之,蔡榮陽即於 上開文件紙本簽名後交予王麗惠,王麗惠於109年11月5日將 雙方簽名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DOA合約紙本,及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商業發票紙本交付予蔡榮陽蔡榮陽於同年11 月11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萬5000元至附表



二編號4商業發票上所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 戶。嗣王麗惠接續鼓吹謊稱:可單獨給付手續費開立1張額 度美金5000萬元備付信用狀,向TAMCO公司借款云云,因蔡 榮陽已陷於錯誤,王麗惠將偽以CORUM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內容之DOA合約紙本(「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SOR」欄、「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SEE」 欄、「Provider's Initials」欄、「Borrower's Initials  」欄均尚未簽名),於同年11月14日前某日,交付蔡榮陽而 行使之,蔡榮陽於上開文件紙本上開欄位簽名交予王麗惠, 嗣王麗惠於同年11月14日將雙方簽名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DOA合約紙本,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業發票紙本交付 予蔡榮陽蔡榮陽於同年11月17日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美金7萬元至附表二編號6商業發票上所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王麗惠、「尤金」博士以上開方式 共同詐得美金3萬5000元、7萬元。嗣孫維材蔡榮陽指定接 證銀行並未如期取得備付信用狀,經孫維材發覺遭詐聯繫蔡 榮陽,復聯繫李文智,始悉上情。
(三)王麗惠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向孫維材佯稱:伊有能力承做 開立備付信用狀交易,伊有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云云  ,並講述備付信用狀可以租借或買斷等交易模式,取信孫維 材,復接續向孫維材佯稱:伊為CORUM公司臺灣區業務代表 人,支付CORUM公司給開證銀行的費用7萬美金後,接證銀行 會收到備用信用狀云云,因王麗惠所述之CORUM公司手續費 較便宜,致孫維材陷於錯誤,誤信王麗惠能使其取得備付信 用狀,嗣於109年10月間與同有開立備付信用狀需求之蔡榮 陽認識後,兩人決定合開額度美金5000萬元之備付信用狀, 推由蔡榮陽與CORUM公司簽約,孫維財杜拜公司認識之銀行 為接證銀行進行貼現,再由兩人各分半。王麗惠遂於109年1 1月11日前某日,將偽以CORUM公司名義製作、雙方簽名已完 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DOA合約,及偽以CORUM公司名義製作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業發票,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予孫 維材而行使之,孫維材即於同年11月11日以杜拜伊斯蘭銀行 帳戶匯款美金3萬5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業發票上 所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王麗惠、「尤金 」博士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美金3萬5000元。嗣孫維材指定銀 行並未如期取得備付信用狀,始發覺遭詐。
二、案經李文智蔡榮陽孫維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孫維材、證人蔣濤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王麗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王麗惠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68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83頁),復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認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孫維材接觸, 透過友人「尤金」博士幫忙開立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 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DOA合約及商業發票,轉給告訴人3人, 告訴人3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所載新加坡大華銀行 帳戶,嗣未如期收到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等事實,惟否 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3 人找我拜託我幫忙開證,我透過開證公司,就是透過「尤金 」博士,他把合約傳給我,我轉給告訴人3人,他們雙方直 接對接簽立合約,我只是中間人傳遞訊息,錢的部分是告訴 人3人是自己匯款的,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跟「尤金」博士 見過面,他人在國外;我沒有偽造DOA合約、商業發票,那 是英國那邊來的,告訴人3人自己決定匯款,我也沒有拿到 他們的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是透過歐洲友人 「尤金」聯繫英國CORUM財務金融公司,此後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與CORUM公司皆有通暢之直接聯繫管道,渠等間契 約條件與內容均由雙方自行洽談,被告之角色僅為告訴人3



人與CORUM公司之介紹人而已;DOA合約、商業發票,均由英 國CORUM公司寄給「尤金」博士轉寄給被告,並非被告偽造 ,有被告與「尤金」博士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可證,告訴人3 人匯款之帳戶亦是CORUM公司提供;嗣告訴人3人依指示匯款 後,並未取得備付信用狀或保證函,純屬渠等間商業糾紛  ,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詐欺行為,被告只是一個介紹人, 沒有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與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孫維材接觸,知悉告訴人 3人有開立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需求,透過友人「尤金 」博士幫忙開立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將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內容之DOA合約交付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簽約後,回 寄「尤金」博士完成簽約,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DOA合約及 商業發票,交付給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匯款至所載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嗣接證銀行未如期收到 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據 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孫維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下稱偵卷】第183至1  85頁,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1 至273頁、第105至108頁,本院卷三第183至218頁、第293至 320頁,本院卷四第7至39頁、第330至334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CORUM公司DOA合約與商業發票(見偵卷第53至6 8頁、第97頁、第83至96頁、第69至81頁,偵緝卷第203頁  ,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第363頁、第275至287頁、第273 頁、第427至439頁、第381頁)、告訴人孫維材杜拜伊斯蘭銀 行匯款紀錄1紙(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蔡榮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紙(見偵卷第 41至43頁)、告訴人蔡榮陽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 紙(見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李文智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1紙(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提出與「尤金」博士、 李文智蔡榮陽、CORUM公司負責人BELL間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二第41至518頁)、告訴人孫維材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四第42至235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確為真實  ,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簽約辦理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 信用狀,嗣指定接證銀行如期未收到,此交易客觀上確係詐 騙,且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等情,分述如下  :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初透過 TAMCO公司羅榮華介紹我認識被告,因為我公司要跟TAMCO公 司借錢1億美元投資國外環保項目,需要擔保信用狀或銀行



保證函,擔保信用狀和銀行保證函功能一樣,都是指在我公 司沒有還TAMCO公司錢時,銀行會還錢;被告說她以前在新 加坡工作,認識很多銀行的人,有能力介紹可以開出擔保信 用狀或保證函的廠商給我,被告說過去做了很多次擔保信用 狀或保證函都有成功,在介紹CORUM公司簽約之前,她介紹 至少3家公司,我們討論開立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談了半年 、7個月以上,談哪一家可以開、手續費多少、開立條件各 方面,被告講開狀都是不用擔保、審核財力,只要手續費, 最後介紹英國CORUM公司,她說跟CORUM公司總經理或負責人 很熟,這家公司沒問題,資產100億美金以上,我看CORUM公 司手續費低,條件也好,找了這麼久只有這間條件比較好, 且有次被告在晶華酒店直接以手機打給CORUM公司裡負責我 公司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的「尤金」博士,「尤金」博士是 負責這件事的人,在電話裡「尤金」博士說會幫我把這個事 情做好,被告感覺跟他很熟,再加上被告是TAMCO公司羅榮 華介紹的,所以我就相信這個交易是真的,匯款美金7萬元 過去,CORUM公司是英國公司,錢是匯到新加坡,但我想被 告不會騙我,所以我就寄過去,但寄過去之後,依約定,2 個工作天RWA就會寄過來,3個工作天MT799和MT760(即BG)都 會寄過來,但沒有;我再打電話給英國CORUM公司就不太能 夠打通,響很久沒人接,我問被告錢都匯了、銀行保證函怎 麼沒有開過來,被告就是一直拖;我也跟TAMCO公司那邊簽 了約,他們也等保證函開過來,弄了半天根本沒有;後來孫 維材找到工程師(本院按:指金球電腦公司工程師蔣濤)發現 DOA合約是用貼的,我想我被騙了;事後我去問會計師是說 交易不可能這樣,你和金融機構也沒有關係,一般是已經有 資金往來,金融機構才願意開立,不會透過認識的人就開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17頁,本院卷四第331至334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榮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中群公司負 責人,新中群公司從事建築,109年間跟TAMCO公司講好一筆 美金2億元融資,融資內容是要蓋一間飯店,案子是在日本 淡路島,飯店的設計是TAMCO公司幫我們設計,我們也下訂 金給地主了,TAMCO公司願意融資2億美金,需要備付信用狀 做融資擔保,如果公司還不了2億美金,就由開狀金融機構 還款,因為是TAMCO公司要求,所以需要開證方;我經過友 人郭瑞峰尋找開證方,郭瑞峰說被告有能力承做,於是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她本身有能力處理外國金融備付信用 狀,她有關係可以把備付信用狀用到臺灣來,被告說她是英 國Corum財務公司亞洲代表人,提供Corum 銀行整套作業文 件,也說過她承做很多備付信用狀成功的經驗,被告拿給我



好幾家做備付信用狀公司的紙本給我,有幾家是可以買斷, 有幾家是要租借,可以從美國開,可以從英國開,我選擇英 國CORUM公司,因為被告是這家公司代表;我當時一個月見 被告1次,都在討論開證的事,被告知道我在日本的案子, 每次被告都跟我說要我相信她,可以成功開出SBLC;被告並 沒有提過「尤金博士」,SBLC開立條件都是被告自己跟我說 的;我有將被告介紹給TAMCO公司羅榮華羅榮華也相信被 告,認為可以將事情交給被告做,我為了取得TAMCO公司融 資,融資的TAMCO公司既然相信被告,她的SBLC既然可以用 ,我當然相信;孫維材是被告介紹我認識,被告說孫維材不 夠開證費,如果我跟孫維材各出一半,就能夠開證,在109 年10月30日前後在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和被告、孫維材見面 談過2次後,決定一起合開SBLC,各出3萬5000美元合開1張  ,接狀銀行是孫維材提供的,孫維材的朋友在杜拜有公司, 可以拿這張SBLC去押匯,這張不是要用來借錢,跟TAMCO公 司沒有關係,當時我既然跟孫維材合作一張,羅榮華也認為 被告可靠,所以相信另外開一整張SBLC,可以融資更多的錢  ,被告也一直鼓吹說一次作業就可以獲得TAMCO公司融資更 多的錢,所以又匯了7萬美金到指定帳戶;被告有送來DOA合 約紙本到我辦公室,上面條件都寫好了,我在上面「Borrow er」簽名,偵查卷第83至95頁這份合約是我跟孫維材一起合 開信用狀我簽的,偵查卷第69至81頁這份合約是我單獨開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18頁,本院卷四第335至337頁)。(三)證人即告訴人孫維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貿易商  ,有開立備付信用狀的需求,在109年9月、10月間透過朋友 認識被告,剛認識被告時我有去了解她,問她為何可以開信 用證,她說她以前待過新加坡,我聽被告講解開信用狀的方 式,覺得被告是內行懂得,我想看被告實績,被告也給我看 她曾經開過匯豐銀行海外信用狀,也看相關合約,被告提供 給我看的信用狀是開到杜拜,我有去查這個信用證是真的, 一般這種信用狀不會在外面流動,我看一下沒有問題,不疑 有他;被告也有介紹多家金融機構,解釋不同開證模式、手 續費,第一天見面被告就說她能夠開證,她是CORUM公司臺 灣區業務代理,有一個夥伴在新加坡,她能夠做這樣的操作  ,CORUM公司價格比較便宜,通常開證手續費要8%,但被告 這邊我覺得奇怪,怎麼這麼便宜,被告是說我付了手續費, 備付信用狀開出來後,我杜拜公司接證銀行有授信額度,可 以跟銀行借錢去支付後面的費用,手續費美金7萬元是給COR  UM公司開證的費用,被告的價錢很便宜,所以我決定跟她開 證,我就是貪便宜;我要請被告幫我開證那時,有時我會找



被告去晶華酒店,蔡榮陽幾乎每一次都會去,都是談開立備 付信用狀的事,蔡榮陽是被告介紹我認識,因為蔡榮陽也有 開立備付信用狀的需求,被告跟我說蔡榮陽沒有接信用狀的 額度,我杜拜公司銀行有額度,但我不需要這麼多錢,蔡榮 陽和我兩人一起出美金7萬元費用,在109年10月30日晶華酒 店時決定一起開證,後續由蔡榮陽簽約,由我公司杜拜銀行 接證;錢要匯去新加坡前,杜拜銀行有先去查該帳戶是否為 黑名單但不是,但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錢要匯到新加 坡,這不合理,被告說不用擔心,她女兒女婿在新加坡,那 邊沒問題,既然人家指定我就去匯款了;後來沒有收到信用 狀,我找不到被告,想到以前借被告修電腦有找我借錢,我 找到金球電腦公司,原來被告請電腦公司人員做輸入工作, 我就知道我被騙了,因為國外的合約不可能透過被告排版, 一定要由國外金融機構有能力跟我們簽合約的人去做,所以 是假的,另外我透過瑞士律師去查CORUM公司,我律師說是 假的,在英國是有這家公司,但這家公司沒有能力開備付信 用狀,而合約根本是假的,我杜拜公司沒有辦法直接和這家 公司鍵接,我根本查不到合約是從哪裡來,但這個合約不是 CORUM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我在新加坡也有公司,有透過會 計師去了解被告指定匯款帳戶的那家公司,但那家公司和CO RUM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那是一家比利時人和新加坡人合 開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至36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孫維材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均 具體明確,且均具結,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智孫維材本無 意繼續追究被告責任,是其等實無甘冒刑法偽證責任之風險 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李文智蔡榮陽所述,有與證人 羅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TAMCO公司董事長朋友,提 供工程建築方面專業意見諮詢,TAMCO公司是投資公司,因 為李文智蔡榮陽有工程建設案要找TAMCO公司融資,TAMCO 公司董事長有找我做建設文件諮詢,所以有跟兩人接洽;被 告是蔡榮陽介紹給我認識,我再介紹給李文智認識,我了解 被告可以幫李文智蔡榮陽找銀行備付信用狀,她是甚麼公 司代表我不清楚,印象中是英國公司;蔡榮陽旅館投資計畫 ,要找TAMCO公司融資,需要開出備付信用狀作為投資擔保 ,李文智是建廠計畫,也尋求TAMCO公司合作,也是需要檢 附備付信用狀,備付信用狀需要世界前25大銀行或當地前5 大銀行所開出的信用狀,有備用信用狀就可以送出去TAMCO 公司進行審查;在被告與李文智部分,我印象中被告有提到 幾家開立備付信用狀的公司,她們怎麼談的過程我沒有參與  ,但被告有來了解李文智工程計畫內容,開狀的工作要了解



李文智工程計畫,李文智或被告有就開狀來問我,因要開備 付信用狀給TAMCO公司會先有RWA,我有把RWA所需資料告訴 被告;蔡榮陽在開立備付信用狀過程中也有問我流程,我有 說會先有RWA的約,然後MT799,才有MT760,MT760就是SBLC  ,但我不清楚蔡榮陽和被告間開立備付信用狀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06至327頁),及證人郭瑞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和蔡榮陽聊天知道他日本旅館興建需要錢,被告從新加 坡回來,有提過她認識金融方面的人,所以介紹他們認識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21至22頁)可佐;另證人即告訴人孫維材證 述內容,亦有其提供與被告間如附表三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 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真實性),則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智  、蔡榮陽孫維材初始確實因融資目的而有開立備付信用狀 或銀行保證函需求,進而接觸被告,雙方長達月餘之接洽中  ,均係在談論如何開立信用狀、保證函事務,且過程中被告 有主動參與、了解告訴人3人與融資方間之計畫,告知開狀 方資本、開證能力、交易模式、手續費,且告知告訴人3人 支付手續費後接證銀行即會接到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等 情,堪認告訴人3人所述均非屬虛妄,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 依真實經歷過程所為證述。況本院衡以被告雖係分別接洽告 訴人3人,然告訴人3人均一致證述:認識被告時,被告就表 示有能力開立備付信用狀,有很多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 驗,並介紹多家開狀者交易模式、手續費,取信告訴人3人  ,再以CORUM公司手續費較低、有認識CORUM公司開狀決策者 吸引告訴人3人,致其等誤信支付手續費即可開出信用狀或 保證函等節,另酌以告訴人3人均為智識正常、具社會歷練 之人,且斯時急需融資轉、有強烈動機立即取得信用狀、 擔保函,若非被告曾表明其有多次承做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 證函成功之經驗、是臺灣(亞洲)業務代表、與英國CORUM公 司開證部門人員很熟、支付費用可以開得出備付信用狀或銀 行保證函等情,告訴人3人焉有可能在不確定能否取得信用 狀、保證函之情形下,即支付大筆手續費?堪信被告確有以 上開話術遊說告訴人3人,使其等均認定被告提出之交易為 真實,故而匯款。
(五)據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合約內容, 於支付手續費後,約於1週內,接證銀行依一般商業流程即 可接獲備付信用狀、保證函,然均未如期接獲,而經詢問被 告未如期開證原因,被告僅泛稱:英國因疫情關係有延宕、 CORUM公司負責人BELL生病;「尤金」博士去倫敦處理,染C ovid-19確診,完全沒有聲音,在倫敦住院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223頁,本院卷五第41頁),另其提出與「尤金」博士、BE



LL間電郵內容分別略以:遭受駭客攻擊電話無法通;電話電 郵都遭到駭客攻擊、為安全起見停止使用之前電話電郵;將 於109年12月14日前完成發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5、489  、513、515頁被證71、73、79),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尤金」博士、CORUM公司均未完成發證,未退款,亦未 主動聯繫處理,已難認該等交易為正常真實。又雖確有英國 CORUM公司,惟本案被告提出之DOA合約非該公司出具,且告 訴人3人匯款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亦與該公司無涉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維材查證後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足 認本案CORUM公司與告訴人3人交易非屬真實。況被告就本案 DOA合約、商業發票之取得過程、就其和「尤金」博士、COR UM公司關係,僅稱:DOA合約和商業發票是從英國來的;我 沒見過「尤金」博士,沒有認識「尤金」博士很久,告訴人 3人和我大家都是朋友,能幫忙就幫忙,因為要進行本案所 以透過友人才認識「尤金」博士,「尤金」博士是哈佛大學 博士、有20年BROKER經驗,我是在網頁上看到的;本案我和 「尤金」博士合作方式,就是電子郵件往返溝通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五第41至43頁),則被告就其 所謂「尤金」博士無法說明真實姓名年籍、就所謂CORUM公 司寄來的DOA合約、商業發票亦非經正式管道取得、來源不 明,無從證明為真,亦徵本案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間交易 為虛假。
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與「尤金」博士係偽以CORUM公司名義, 向告訴人3人提出虛假之開立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交易,亦 知悉其向告訴人3人表示之話術內容係詐騙:
  查本案被告自承為芭蕾舞蹈家、芭蕾舞教育者,過往並無金 融背景、無承做開立信用狀、保證函經驗,本案是第一次與 「尤金」博士合作、不認識CORUM公司開立信用狀決策者、 「尤金」博士是把關者才瞭解CORUM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357至375頁、本院卷四第441至443頁、本院卷五第44至45、 49頁),是其明知自身毫無金融相關背景、專業知識,未曾 與「尤金」博士有合作過CORUM公司開立信用狀、保證函之 經驗,仍向告訴人3人表示:有能力開立備付信用狀,有很 多開狀成功之經驗,並介紹多家開狀者交易模式、手續費, 與「尤金」博士、CORUM公司開狀決策者很熟等情,自知悉 其係向告訴人3人傳達虛假訊息。又本案告訴人3人融資金額 高達1億美金、開狀額度亦為5000萬美金,在交易金額如此 龐大、告訴人融資計畫牽涉多方架構如此複雜之情形下,開 證方(在本案即CORUM公司)之資本、信用、金融能力,中人( 在本案即「尤金」博士)之金融專業、可靠性,借證方(在本



案即告訴人3人)還款能力,均屬重要事項,蓋事涉能否履約 、後續賠償責任有無等與被告息息相關之問題,然被告未曾 查證「尤金」博士學經歷背景、CORUM公司開狀能力、亦未 曾查證「尤金」博士與CORUM公司關係、是否確能開證(見本 院卷五第41至42、44頁),且亦不在乎告訴人3人公司還款能 力,即率爾向告訴人3人表示:支付手續費即取得信用狀  、保證函等語,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已知悉其與「尤金 」博士係偽以CORUM公司名義,向告訴人3人提出虛假之開立 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交易,其目的僅係為詐得告訴人3人支 付之手續費。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尤金」博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僅為對告訴人3 人施用詐術之犯行,無證據可認其係直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文件之人,然其既知悉本案交易係虛假,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尤金」博士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 互分工,由「尤金」博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文件( 含電子文件),復交予被告轉交告訴人3人而行使之,由被告 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尤金」博士亦有參與向告訴人李文 智施詐),共同協力完成本案犯行,自應就其與「尤金」博 士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綜上,被告、「尤金」博士 共同偽以CORUM公司名義向告訴人3人提出DOA合約、商業發 票、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無疑,而前揭偽造之DOA 合約、商業發票、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亦足生損害於 CORUM公司及告訴人3人,被告、「尤金」博士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亦灼然甚明。
五、起訴書之更正、補充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委由金球電腦公司工程師蔣濤偽造CORUM公 司DOA合約與商業發票,並持之對告訴人3人行騙,並以證人 蔣濤(業經檢察官認其無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警詢時自承「製作偵卷53至97頁文件」之證述為憑,然證人 蔣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進一步解釋稱:我是金球 電腦公司工程師,公司接到被告訂單而指派我前往,我根據 被告提供樣板及文書內容,在她電腦上操作編輯再儲存在電



腦內;我在公司的時候應該有被派單見過被告2次,第一次 被告說她不會操作電腦,叫我在電腦中叫出一個WORD檔案, 都是英文、很長,給我一張A4紙,上面都是手寫英文資料, 叫我打進去WORD檔案內一些欄位,第二次也是一樣的情形; 偵卷53至97頁這些資料就是我打開檔案後看見的內容(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偵查時我沒有看資料很仔細,可能偵查時 就直接講出來;我當時在被告家打開的檔案跟我今天看到的 資料【本院按:檢察官提示偵卷53至97頁資料】很像,但我 真的不確定是不是一模一樣),我講不出來哪些是我打字進 去的資料,她要我輸入進去的英文量有一張A4紙張這麼多, 是要分別填在不同欄位的,填在表格內或表格外,等全部填 完後她還有要我幫她存檔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 三第95至97頁、第185至196頁),是已難認本案DOA合約整份 及商業發票均係被告委由證人蔣濤無中生有而偽造。又證人 即告訴人蔡榮陽於偵查中亦曾證述:有請被告幫我輸入信用 狀DOA合約,我有給她我公司、個人英文名字、地址,也有 把我護照影本給她等語(見偵緝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被告 辯稱:因為電腦我不會排版,叫電腦公司的人打進去的是蔡 榮陽等3人公司名字、地址、銀行帳號、法人代表人及護照&MMMM; &MMMM; 號碼、國籍等英文而已,因蔡榮陽不懂英文等語尚屬相符,
難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蔣濤自行偽造CORUM公司DOA合 約與商業發票後行使,況觀諸卷內金球公司維修紀錄單委派 證人蔣濤至被告住處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30日、同年月 26日(見偵卷第123、125頁),在本案發生後,亦難認證人蔣 濤輸入之文件與本案確有相關,故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所述 、與「尤金」博士間電子郵件,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認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已完成條件內容、雙方簽名完成之DOA合 約、CORUM公司商業發票、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CORUM 公司道歉信,應為被告填載好告訴人蔡榮陽資料、及將告訴 人李文智蔡榮陽簽名之DOA合約交付「尤金」博士,復自 「尤金」博士處取得已偽造「CORUMBUSINESS FINANCE LIM ITED」印文、「MICHAEL」署押之已完成條件內容之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文件後,而交付告訴人3人行使,後為安撫 告訴人3人,復提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CORUM BUSIN ESS FINANCE LIMITED」印文、「MICHAEL」署押之道歉信 給告訴人,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如本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二)起訴書另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向告訴人李文智、蔡 榮陽、孫維材行使詐術,然被告係分別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



術,業據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明確,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 如本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三)起訴書認被告係向告訴人李文智佯稱可以代開備用信用狀等 語,而告訴人李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被告代開的 是銀行保證函,我之前講錯了,因為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 狀功能是一樣的,對TAMCO公司融資來講兩者都可以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31頁),另有告訴人李文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合約在卷可稽,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如本判決書事實 欄所載。
(四)公訴意旨因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在 DOA合約「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SOR」欄簽名,並 未在「borrower's Initials」欄簽名,是被告自己拷貝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05、217頁,第302、317頁),認被告偽造 李文智蔡榮陽簽名而成立偽造文書罪(見本院卷三第417頁 補充理由書),然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後於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被告在電子郵件中曾要求在每頁「borrower's Initi als」欄位簽名,但我沒有簽,我寄過去後,回來就貼好了 ,我沒有跟被告表示反對要重簽;DOA合約後來被告有拿給 我看,拷貝簽名部分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頁,本 院卷四第333至334頁),是尚無從認被告係未經李文智、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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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